(2015)灵民一初字第17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李合青与尚爱亭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1791号原告李合青,女,1926年7月1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何苏军,焦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尚爱亭,女,1948年3月1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尚增立,男,1954年9月9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尚爱亭的弟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合青为与被告尚爱亭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在本院三号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合青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苏军,被告尚爱亭及其委托代理人尚增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合青诉称:我与丈夫共生育两个儿子两个女儿。两个儿子成家后分家另过,两个女儿均已出嫁。大儿子在世时,两个儿子轮流赡养我,相安无事,我和两个女儿的承包地5.1亩,两个儿子各种2.5亩。大儿子因病去世后,大儿媳尚爱亭对我不履行赡养义务。要求被告返还耕种我的承包土地2.5亩。被告尚爱亭辩称:原告两个儿子各种原告2.5亩承包地是因两个儿子负责赡养原告,并每人负责一个妹妹的出嫁事宜。原告的两个儿子已经分别办理了一个妹妹的出嫁事宜。我在丈夫去世后也尽到了赡养原告的义务。2011年冬季,我因车祸左腿胫骨骨折,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由二女儿和二姐照顾生活,因此未能尽到赡养原告的义务两年。原告的承包地在我与养子解除收养关系时已经交由养子耕种。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李合青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基本情况;2、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养老问题经村组多次调解无果,原告与2个女儿共3口人分得土地5.1亩,原告所在村组自1980年土地承包后一直未调整土地;3、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和养子解除关系时,将原告的2.5亩地处分给养子吕来宗经营了。被告尚爱亭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均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合青共生育两子两女,1980年土地承包时期,原告李合青与两个女儿共分得土地5.1亩(每人分地1.7亩),两个儿子均已成家另过。由于原告丈夫去世早,两个儿子年长,原告与两个儿子约定,每个儿子负责其一个妹妹的婚嫁费用,并共同赡养原告,将5.1亩承包土地交由两个儿子各种2.55亩。原告的两个儿子分别办理了一个妹妹的婚嫁事宜,并轮流赡养原告。原告长子吕会成与被告尚爱亭婚后生育两女一子。1995年10月,被告的儿子吕新朝因车祸去世,被告夫妇于1996年收养了养子吕来宗,于1998年为养子办理了婚事。2006年,被告丈夫吕会成因病去世,2007年,经村组代表和亲属调解,赡养原告的义务由被告养子吕来宗承担,被告将其耕种的双洋杆地块2亩土地交由养子耕种。2009年12月15日,经焦村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尚爱亭与养子吕来宗解除了收养关系,赡养原告的义务仍由被告履行,养子吕来宗耕种的土地交还被告尚爱亭。被告自愿将该2亩土地仍交由吕来宗耕种,约定吕来宗无权转让。该2亩土地目前仍由吕来宗耕种。2011年冬季,被告尚爱亭因交通事故致其左腿胫骨骨折,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未能尽到赡养原告的义务,��此引起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2.5亩,被告仅同意返还0.8亩。由于原被告各执己见,本案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尚爱亭与丈夫吕会成耕种原告半口人承包地和一个妹妹人口地,约定义务是办理一个妹妹的结婚事宜和与弟弟共同赡养原告。被告夫妇已经按约定办理了一个妹妹的结婚事务,耕种一个妹妹人口地符合双方的约定,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现被告尚爱亭因健康原因,无力代替丈夫继续履行赡养原告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本人的承包地0.85亩,被告同意,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尚爱亭返还原告李合青承包土地0.85亩,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合青负担100元,被告尚���亭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秋平人民陪审员 杨晓萌人民陪审员 彭佩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 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