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审监民再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罗秀英,陈怡,陈欢与苏玉清,陈贵云,陈竹分家析产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罗某,陈某甲,陈某乙,苏某,陈某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佛中法审监民再字第3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罗某,女,汉族,1962年3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武胜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某甲,女,汉族,1984年10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武胜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某乙,女,汉族,1990年7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武胜县。三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晓东,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柳凤,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苏某,女,汉族,1936年10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武胜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丙,女,汉族,2006年2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武胜县。被申请人陈某丙的法定代理人:龚某,女,汉族,1982年3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江县,系陈某丙之母。再审申请人罗某、陈某甲、陈某乙因与被申请人苏某、(陈某云,已去世)、陈某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5)佛中法立民申字第4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罗某及罗某、陈某甲、陈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陈柳凤,被申请人陈某丙及其法定代理人龚某到庭参加庭审。被申请人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被申请人陈某云已去世。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2月25日,罗某、陈某甲、陈某乙起诉至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要求将位于佛山市石湾区某巷1-2号X房和X、XX车库归罗某、陈某甲、陈某乙按份共有,其中X房面积共128.5平方米和X、XX首层车房面积共17.65平方米,分别由罗某占5/7,陈某甲占1/7,陈某乙占1/7;2.苏某、陈某云、陈某丙向罗某、陈某甲、陈某乙支付缺失面积23.327平方米的折价款,最终金额以市场评估为准,对于所得的折价款,由罗某占5/7,陈某甲占1/7,陈某乙占1/7;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苏某、陈某云、陈某丙承担。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罗某、陈某甲、陈某乙、苏某、陈某云、陈某丙在佛山市禅城区某巷1-2号X房(含单车房)及XX房(含单车房)中所占的份额业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双方均属于X房、XX房的按份共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之规定,按份共有人对按份共有财产可以请求分割。罗某、陈某甲、陈某乙作为按份共有人,有权主张对共有房屋进行分割。至于房屋如何分割,《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由于讼争房屋不能进行实物分割,故双方可以协商通过折价补偿等方式实现。陈某丁死亡后,罗某、陈某甲、陈某乙与陈某丙等关系恶化,彼此间不存在共同居住生活之基础,故罗某、陈某甲、陈某乙主张讼争房屋的全部产权归其所有并内部划分了份额比例,在诉中亦已申请对讼争房屋进行评估,此属对房屋分割方式的一种方案,法院予以照准。但罗某、陈某甲、陈某乙依法应按照市场价折价补偿苏某、陈某云、陈某丙。对此,虽苏某、陈某云、陈某丙不同意房屋归罗某等人所有,但法院考虑到罗某等人对讼争房屋占有大部分的产权份额,按照市场价支付苏某、陈某云、陈某丙房屋折价款的方案,也不存在因分割共有财产而减损讼争房屋的价值的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对罗某等要求分割房产的方案,予以采纳。但就分割房产的范围,因X房和XX房均属于陈某丁的遗产,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分割遗产中的房屋、生产资料和特定职业所需要的财产时,应依据有利于发挥其使用效益和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兼顾各继承人的利益进行处理。案中,陈某丙及其母亲龚某长期共同生活在X房内,并实际控制管理XX房,无证据显示陈某丙及其母亲名下在本地有其他房产,故在分割房产时应保障未成年人陈某丙的合法权益。罗某等人诉请分割的房产除X房外,还包括X房及XX房的单车房,但单车房属房屋的配套设施,不宜单独处理,且产权面积系含括在房屋产权面积内,无证据显示罗某有必须使用两处单车房的迫切需要,故法院认为XX房的单车房于本案中不宜分割,仅对X房(含单车房)进行分割。罗某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X房的价值已通过评估确定,而且评估程序合法,评估结论可以采信,故通过评估确定的房屋价格可以作为双方分割X房时进行折价补偿的依据。依据评估报告,X房(含单车房)市场价592400元,而苏某、陈某云、陈某丙各占X房(含单车房)的份额比例为10%,则罗某、陈某甲、陈某乙应分别向苏某、陈某云、陈某丙付款592400元×10%=59240元,合共17772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日作出(2013)佛城法民一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一、罗某、陈某甲、陈某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支付陈某云592**元、苏某59240元、陈某丙59240元;二、罗某、陈某甲、陈某乙支付上述款项后,座落于佛山市禅城区某巷1-2号X房(含单车房,产权面积合共137.29平方米)的房屋产权归罗某、陈某甲、陈某乙共有,其中罗某占上述房产5/7份额,陈某甲、陈某乙各占1/7份额;三、驳回罗某、陈某甲、陈某乙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罗某、陈某甲、陈某乙负担。鉴定评估费5111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谁主张、谁负担,由罗某、陈某甲、陈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鉴定评估机构深圳市国策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支付。罗某、陈某甲、陈某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评估机构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应否予以采信、是否应对XX房(含单车房)进行分割。关于评估机构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应否予以采信的问题。罗某、陈某甲、陈某乙上诉主张评估机构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应重新进行评估或补充评估,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首先,一审法院依罗某、陈某甲、陈某乙申请委托深圳市国策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讼争X、XX房的房地产价值进行评估,深圳市国策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X房的评估结果为:建筑面积137.29平方米,单价4315元每平方米,价值592400元;XX房的评估结果为:建筑面积104.82平方米,单价4315元每平方米,价值452300元,总计建筑面积242.11平方米,总值1044700元。各方当事人均对该鉴定结论发表了质证意见,一审法院将质证意见反馈给评估机构,评估机构对此作出说明。罗某、陈某甲、陈某乙提出对房产价值确定,没有考虑到涉案房产在农村宅基地建筑,评估价值过高,后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一审法院要求评估机构到庭,评估机构指派工作人员吴丽娟出庭作证,证实对于国有划拨及宅基地性质的房产价值,因为权属性质不同,处理的技术角度有出入,没有办法比较其价值高低。综上,评估机构考虑各种因素后确定了评估价格,对于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也给予合理说明。其次,上述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第三,罗某、陈某甲、陈某乙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案评估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重新鉴定情形。综上,罗某、陈某甲、陈某乙对上述鉴定意见不服要求重新鉴定,其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关于是否应对XX房(含单车房)进行分割的问题。罗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在一审诉讼中均要求取得X房,一审法院对X房(含单车房)采取了折价分割的方式,即罗某、陈某甲、陈某乙取得X房(含单车房)全部产权,对苏某、陈某云、陈某丙给予金钱,苏某、陈某云、陈某丙认可该种房屋分割方法并且未提起上诉。对于XX房,陈某丙等人在一审诉讼中未明确表态,一审法院考虑到“陈某丁对X房和XX房享有的份额属于陈某丁的遗产,陈某丙及其母亲长期共同生活在X房并实际控制管理XX房,无证据显示陈某丙及其母亲名下在本地有其他房产,分割房产应保障未成年人陈某丙的合法权益”等因素,对XX房(含单车房)在本案中未作处理,苏某、陈某云、陈某丙对此也并未提起上诉。罗某、陈某甲、陈某乙二审提交证据主张应对XX房(含单车房)进行分割,因陈某丙等人对XX房(含单车房)并未明确表态,且《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规定了共有人间请求分割共有物存在着几种分割方法,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应当得到保护,故本院在本案中亦不对XX房(含单车房)作出处理,罗某、陈某甲、陈某乙可另行主张解决,对此不损害罗某、陈某甲、陈某乙的合法权益,不损害各方当事人依法所行使的权利。一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评估费的负担,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罗某、陈某甲、陈某乙主张一审对此处理不当,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01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罗某、陈某甲、陈某乙负担。再审申请人罗某、陈某甲、陈某乙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陈某云已于2013年8月21日在家因病去世。根据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没有查清楚事实而径直作出判决,本案应发回重审。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无证据显示陈某丙及其母亲名下在本地有其他房产”是错误的。陈某丙母亲龚某在庭审中声称其在佛山没有房产,属于恶意隐瞒其在佛山市禅城区某有一处房产的事实。2.原审法院将X房和XX房均认定为陈某丁的“全部遗产”是错误的,而事实上X房和XX房是陈某丁和罗某的夫妻共同财产。3.原审未查清楚X房和XX房的土地属性。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证明涉案房产的土地性质是农村宅基地,而评估机构却认定为划拨用地,与事实不符。三、原审法院未在案件中一并分割X房和XX房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再审申请人享有X房和XX房70%的份额,在各按份共有人丧失共同居住、使用共有物的条件下,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将房屋进行分割。X房和XX房一直由陈某丙的母亲龚某独自占有,每月收取3000元的租金。四、将X房和XX房通过公开拍卖的方式进行分割才能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的权益。五、《房地产估价报告》将涉案房产的土地属性定义为划拨土地错误,应当予以重新评估或作出相应调整。被申请人陈某丙答辩称:陈某云不是2013年8月21号死亡的,而是2013年8月28号死亡的。另外,再审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拍卖确认书与在另案当中提交的拍卖确认书不同,日期也不同。关于对方提出的对《房地产估价报告》的意见,因该评估是在一审过程中经双方同意后,在法院的主持下委托鉴定机构进行的评估,是公平公正的。因此,请法院维持原审判决。被申请人苏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如下书面答辩意见:罗某、陈某丁协议离婚时分给了罗某三台货车及一套房屋,而涉案的房子协议分给了陈某丁,所有债务由陈某丁负责。两人于XXXX年X月X日离婚,陈某丁于2010年9月30日死亡,中间长达四年的时间罗某一直未起诉,而在陈某丁死无对证之后才起诉,因此罗某所述为搬弄是非。陈某丙年纪尚小,陈某丁留下遗产给她继承是理所当然的。苏某本人半瘫痪,也应该分陈某丁的遗产。陈某云于农历2013年7月22日,也就是2013年8月28日因病在家去世。原审判决是正确的。再审申请人罗某、陈某甲、陈某乙在再审期间向法院提交如下两组新证据:一、村委会证明原件二份,拟证明:1.陈某云于2013年8月21日在家死亡;2.二审法院没有查明陈某云已经死亡的事实而作出判决,该程序违反法律规定;3.死者陈某云的妻子苏某,婚后生育子女五人,大儿子陈某莲、次女陈某芬、三女儿陈某琼、长子陈某丁(2010年9月3日因车祸死亡)、次子陈某洪。二、拍卖成交确认书一份,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2007年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某巷1-2号601、602、603、X、XX共五套房屋的拍卖总价为455280元,平均每间房屋拍卖价为91056元。2013年5月评估公司对涉案的X房和XX房进行评估,其中X房的评估价为592400元,XX房的评估价为452300元,评估公司的评估价格与市场价格相差巨大,不能作为市场参考依据。被申请人陈某丙对证据一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陈某云不是2013年8月21日死亡的。陈某丙质证认为证据二拍卖成交确认书是假的,与离婚案中的确认书不同,收据也不是真的。被申请人苏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村委会证明为原件,且加盖了武胜县公安局烈面派出所的公章,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拍卖成交确认书及收款收据,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认证。被申请人陈某丙提交照片一张,拟证明陈某云是2013年8月28日死亡的。再审申请人罗某、陈某甲、陈某乙对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不清楚其来源。因照片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其证明内容与居委会开具并经过公安局认可的证明内容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再审查明:陈某云与苏某为陈某丁的父母,陈某丁与罗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女:陈某甲、陈某乙。2006年2月20日,陈某丁与龚某未婚生育一女陈某丙。2010年9月3日,陈某丁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06年2月24日,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广东省南华工业进出口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南华公司)破产一案。清算过程中,南华公司清算组依法以拍卖方式处置了南华公司所有位于广东省佛山市某巷1-2号的X及XX房等五套房产,由自然人陈某丁与李某青于2007年3月3日共同买受。由于上述五套房产并没有分割,陈某丁与李某青协议后,向法院提供了书面协议,要求确认上述房产的各自所属。法院审查后,认为两人的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遂于2007年3月30日作出了(2006)佛禅法破字第3-6号民事裁定,裁定广东省佛山市某巷1-2号X、XX房归陈某丁所有。2011年3月,罗某向法院起诉苏某、陈某云、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请求对陈某丁购买的上述房产进行确权,法院经审理作出(2011)佛禅法民一初字第2323号民事判决,罗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1)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690号民事判决,认定上述房产是陈某丁在与罗某离婚前购买,撤销(2011)佛禅法民一初字第2323号民事判决,判决罗某对上述房产拥有50%的份额,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云、苏某、陈某丙对涉案房产各拥有10%份额。上述判决现已生效。另查明,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某巷1-2号X、XX房的建筑面积分别是137.29平方米(含单车房)、104.82平方米(含单车房)。陈某丁购买上述房产后,龚某与其女陈某丙一直居住生活在X房,XX房也一并由其管理。上述房产经深圳市国策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1日评估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结论为X房单价4315元每平方米,价值人民币592400元;XX房单价4315元每平方米,价值人民币452300元,总计建筑面积242.11平方米,总值1044700元。又查明,四川省武胜县村民委员会、四川省武胜县公安局证实陈某云于2013年8月21日死亡。本案一审判决作出时间为2013年9月2日。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一审判决于2013年9月2日作出,本案再审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证实陈某云于2013年8月21日死亡,一审被告陈某云的死亡时间早于一审判决书作出时间。一审被告陈某云作为涉案房产的共有人之一,其在一审判决书作出前已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死亡的,需中止诉讼并及时通知继承人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后恢复诉讼。关于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拍卖成交确认书及收款收据,因在再审阶段本案仅进行了程序上的审查,关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待一审法院在重审时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一审法院未查明陈某云已死亡的事实,可能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可能会影响案件的审理。被申请人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缺席审理。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013号民事判决及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3)佛城法民一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重审。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评估费5111元的负担由一审法院在重审时予以确定;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本院予以退还给罗某、陈某甲、陈某乙。审 判 长 怀 晓 红代理审判员 林 传 富代理审判员 欧阳凤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