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初字第22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张某与安某甲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安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2238号原告张某,女,198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五原县。委托代理人高巍,五原县“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某甲,男,198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苏志荣,内蒙古五原县隆兴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诉被告安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巍、被告安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志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育一女安某乙,现3岁。由于双方性格、语言等不合,常因家务琐事争吵、打闹不止。更严重的是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心身受到极大的伤害。原告认为与被告的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800元抚养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但孩子从6个月以后一直由我抚养。原告就没见过孩子,所以我要求孩子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生育一女安某乙,于2013年1月16日出生。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务琐事有时争吵、打闹,导致夫妻之间关系不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核实被告婚前财产有:蒙L牌吉利金刚轿车一辆。家庭财产有:冰箱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电脑一台、液晶电视机一台、沙发一套、电视柜一个、餐桌一张、床二张、黄金项链一条、戒指一枚及位于五原县某小区楼房所有权人为安某甲,共有人为张某的楼房一套,该房于2012年购买,现余10万元贷款未还,双方均认可该房现价值为32万元且已对动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庭审中双方对黄金项链和戒指的去向及原告门市的货值说法不一,也均未举证。对原告陈述有存款6万元,被告否认,原告未举证。对被告陈述的债权:张某乙4万元,债务:欠乌拉特中旗蒙银村镇银行贷款5万元,原告否认,被告未举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等在案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交流与培养,产生矛盾后未能及时化解,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离婚后女儿安某乙的抚养问题,虽然双方都主张女儿的抚养权,但考虑到被告父母在照顾安某乙生活等方面付出相对较多,而且安某乙比较适应当前环境,故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庭审中被告表示自愿承担孩子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金项链、金戒指的去向及原告门市的货值说法不一,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案不作调整。被告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双方对动产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房屋归被告为宜,被告应按双方认可房屋价值32万元在核减所欠房屋贷款后,给付原告一半的房屋折价款,房屋所欠贷款由被告负责偿还。对于原、被告所述存款、债权、债务,因双方均否认,且均未举证,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安某甲离婚。二、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三、家庭财产: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液晶电视机一台归原告所有;冰箱一台、电脑一台、沙发一套、电视柜一个、餐桌一张、床二张、蒙L吉利金刚轿车一辆归被告所有。四、位于五原县某楼房一套归被告所有,所欠房屋贷款由被告负责偿还。待房款还清后原告协助被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退还原告房屋折价款一半即11万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