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正民二初字第001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石家庄市先锋饲料有限公司与任丁杰、刘进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市先锋饲料有限公司,任丁杰,刘进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二初字第00173号原告石家庄市先锋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正定县107国道与阳曲线交叉口东侧。法定代表人安云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云莲,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哲,河北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丁杰。被告刘进宝。原告石家庄市先锋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任丁杰、刘进宝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安云莲、张哲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饲料,自2013年3月份开始,二被告累计拖欠货款4244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还,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欠条17份。经审理查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饲料,自2013年3月7日至2013年3月21日,被告任丁杰驾驶冀A×××××号货车共从原告处购买饲料17车,双方将每车饲料价款确定后,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欠条,17份欠条共计价款424400元,欠条上并载明了“欠款人保证在30天内全部还清,如不能还清欠款,欠款人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并支付利息2%”,欠条上欠款人处签名为“任丁杰(刘进宝)”,并记载了车牌号为“冀A×××××”。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244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5月7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饲料,尚欠原告货款共计4244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丁杰、刘进宝共同为原告出具欠条,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欠条中明确约定“如不能还清欠款,欠款人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并支付利息2%”,现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主张,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任丁杰、刘进宝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任丁杰、刘进宝向原告偿还欠款4244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5月7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瑞清代理审判员  杨 鑫人民陪审员  傅晓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娅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