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民初字第12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宁夏云翔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黑希贵、丁俊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云翔物流有限公司,黑希贵,丁俊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初字第1208号原告宁夏云翔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法定代表人何从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仲军,系宁夏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黑希贵,男,生于1981年7月21日,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丁俊,男,生于1984年5月3日,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宁夏云翔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黑希贵、丁俊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云翔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仲军、被告黑希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夏云翔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6日,���、被告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原告把自己的一辆宁CB号牵引车及宁CG号挂车以55万元的总租金并以分期付款的方式租赁给被告经营。合同约定:乙方(被告)提车时向原告支付首期租金10万元,剩余租赁费分32个月付清,即从2013年6月4日开始付款,租赁期限为32个月。合同还约定,乙方(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的,经甲方(原告)催告后在一个月内仍不按期支付租金的,甲方可选择被告支付全部租金,也可单方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车辆,乙方已交租金不予退还;乙方按拖欠租金的30%承担违约金后,继续履行合同。上述合同约定内容原告可同时使用。合同同时还约定:甲方为收回车辆或催讨租金、税费所发生的拖车费、交通费、人员误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把车辆交给了被告,被告向原告交付首付租金及部分租赁费后,再没有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015年5月3日,被告将已经严重损坏的租赁车辆开回停放到原告公司院内后,对车辆的善后事宜不管不顾,故请求法院判决: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书》;2.判决被告立即给付所拖欠原告的车辆租赁费219000元、违约金65700元,共计284700元。3.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黑希贵辩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其同意,其不拖欠原告的租赁费,其也不支付违约金,因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是在原告公司修理的,另外原告陈述其有严重损坏车辆的行为不属实,其没有损坏车辆。原告公司向其主张2013年的车款,但是2013年车辆一直在原告公司修理,所以其没有办法支付车款,其向原告公司申请延长合同一年,但是原告公司没有答应。2015年5月3日,其将车辆开到同心县河西镇盐兴高速路口后给原告公司打电话,原告公司���人将车辆开回原告公司。2015年5月5日,其到原告公司协商能不能让其继续经营车辆,原告公司不答应。其共将涉案车辆修理了三次,第一次是2013年6月20日,涉案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第二天其将车开回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将该车辆修理了40多天,其没有支付修理费;车辆修理好20几天后,其在中宁县发生了第二次交通事故,涉案车辆被中宁县高速交警队扣押了32天,车辆解除扣押后其将车辆开回原告公司修理,原告公司说其公司只修理牵引车,其损坏的是挂车,原告公司不负责修理,原告公司的员工马秉权将其带到同心鑫源汽修厂修理挂车,该挂车修理了11天左右,其自行支付了11000余元修理费,其将修理费发票给了原告公司一个姓张的职工,其就将车辆开走了;2013年10月,涉案车辆发生了第三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公司将车辆拖回原告公司修理,2014年4月20日左右,涉案车辆修理完毕,其没有支付修理费。原告宁夏云翔物流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1.车辆租赁合同书1份,证明原告将涉案车辆以55万元的总租金并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出租给被告经营的事实,其中首付租金为10万元,被告只支付了9万元,剩余1万元双方约定由被告分两个月支付给原告,其他租赁费用分三年付清,其中第一年前11个月每月29日之前支付16000元,第二年前11个月每月29日之前支付15000元,第三年前7个月每月29日之前支付15000元,第八个月支付4000元,合同还约定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等事件,被告仍应按合同约定继续支付租金,保险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代为购买,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证据2.《租赁物接收函》1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28日将涉案车辆交付给被告,被告在接受确认函上签字确认��事实;证据3.宁CB号车辆打款明细1份、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6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2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4份,证明合同签订后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首期租金及月租金222000元。2013年3月28日,原告为涉案车辆购买了交通强制险和商业险。2014年4月4日,原告代被告为涉案车辆购买交强险与商业险。被告黑希贵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过质证,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打款明细其只记得其向原告公司支付了20余万元,具体支付了多少其也不记得。对于证据3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黑希贵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丁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与书面答辩。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证据1系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的合同,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密切相关,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2,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3中的打款明细1份,被告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3中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6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2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4份,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原告宁夏云翔物流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黑希贵作为乙方、被告丁俊作为乙方担保人共同签订了车辆租赁合同书1份。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牵引车1辆和挂车1辆出租给被告黑希贵使用,车辆租期为32个月,租金总额为55万元。租金支付方式为首付租金10万元,乙���在接受车辆之前付清。首期租金作为租赁行为的初始启动费用,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发生抵扣其他租金款项或返回承租人的情形;后期租金从被告签订合同之日起,第一年前11个月每月29号之前支付16000元,第二年前11个月每月29号之前支付15000元,第三年前7个月每月29号之前支付15000元,第三年第8个月打款4000元,直到全部租金付清。乙方未按期支付租金的,经甲方催告后在一个月内仍不按期支付租金的,甲方可选择:①要求乙方支付全部租金;②可以单方解除合同,收回租赁车辆,乙方已交租金不予退还;③乙方按拖欠租金的30%承担违约金后,继续履行合同。①②③条可以同时适用;本合同约定的租赁期满,乙方在付清了全部租金及甲方代为垫付的各项税费后,应将车辆完好无损交还甲方。车辆的保险费由乙方承担,甲方负责办理投保手续;租赁期内,乙方承担��修义务并承担维修费用;担保人系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乙方的全部责任和义务,担保期限至租赁期满后2年。2013年3月28日,原告公司将涉案车辆交付给被告黑希贵,2013年3月28日和2013年4月8日,原告为涉案车辆购买保险支付保险费33773.58元、支付车船税425元。2014年4月4日,被告黑希贵为涉案车辆购买保险支付保险费31879.55元、支付车船税51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黑希贵共向原告宁夏云翔物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22000元。2015年5月3日,涉案车辆停放至原告公司至今,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宁夏云翔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黑希贵签订了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应属合法有效。被告丁俊在该租赁合同的担保人项下签字确认,并与原告及被告黑希贵约定了担保事项,被告丁俊与原告及被告黑希贵签订的担保合同亦属合法有效。原告于2013年3月28日将涉案车辆交付给被告黑希贵,因此,被告黑希贵向原告支付租金的起点应从车辆交付之日起计算,现涉案车辆于2013年3月28日向被告交付,双方发生纠纷致使涉案车辆再未进行运营的时间为2015年5月3日,因此,被告黑希贵实际使用车辆的时间为25个月零6天。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选择解除合同,该项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虽然原、被告约定了租赁费的支付方式为被告向原告支付首期租金10万元,但该约定是建立在原、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基础之上,现因被告违约,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因此,原、被告当初签订合同的目的均不能实现,该约定赖以产生的基础已失效,因此,根据租赁合同的有偿和双务性质及车辆的使用价值,首期租金应当按照比例分摊到每个月之中进行计算。因此,第一年被告应付租金为215111.11元{(16000元/月x11个月)+10万元x[(16000元/月x11个月)÷(55万元-10万元)]},第二年被告应付租金为201666.67元{(15000元/月x11个月)+10万元x[(15000元/月x11个月)÷(55万元-10万元)]},第三年被告应付租金为133222.22元{(15000元/月x7个月+4000元)+10万元x[(15000元/月x7个月+4000元)÷(55万元-10万元)]},被告在第三年实际使用了1个月零6天,因此,被告在第三年应支付的租金数额为19983.34元{133222.22元÷8个月x1个月+133222.22元÷8个月÷30天x6天}。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租金为436761.12元(215111.11元+201666.67元+19983.34元)。对于保险费,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对运营期间的保险费应当由被告承担,故���一年的保险费33773.58元、第二年的保险费31879.55元应当由被告黑希贵承担。被告向原告交纳的现金222000元扣除保险费33773.58元,被告实际向原告交纳租金为188226.42元。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车辆租金248534.7元(436761.12元-188226.42元)。原告主张21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657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后的法律后果是双方继续履行合同,这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是相互矛盾的,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丁俊自愿为被告黑希贵提供担保,应当与被告黑希贵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宁夏云翔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黑希贵之间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二、被告黑希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夏云翔物流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219000元;三、被告丁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宁夏云翔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0.5元,由原告宁夏云翔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285.5元,被告黑希贵负担42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翠翠人民陪审员 马忠保人民陪审员 马长保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文 哲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8页第9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