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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瓮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星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星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瓮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瓮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星涛,男,住瓮安县玉华乡白岩村。2013年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6月1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瓮安县看守所。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公诉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星涛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星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9日23时许,被告人李星涛行至瓮安县雍阳办事处双虎家私四楼贺某英住宅处,趁被害人未关门,入室将其放在客厅沙发上的女士挎包盗走,被盗挎包内有现金45000元及手机、手表等物品。经瓮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2961元、手表价值1007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星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李星涛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判处三年六个月以上五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星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23时许,被告人李星涛行至瓮安县雍阳办事处被害人贺某英住宅处时,趁被害人未关门,入室将其放在客厅沙发上的白色挎包盗走,被盗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5000元及华为牌手机一部、DAVENA牌手表一块、黄金饰品一枚等物品。经瓮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2961元、手表价值人民币1007元。另查明,被告人李星涛作案后用所盗现金购买了电脑一台、电脑桌一套、苹果手机一部及摩托车一辆。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前述物品及被盗现金余款22595元、皮包、手机、手表、黄金饰品追回发还失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前科材料、户籍材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李星涛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图、检查、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星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星涛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星涛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星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星涛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星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9年5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或者未完全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易言平审 判 员  卢金国人民陪审员  安贵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邓 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