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青山刑初字第005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胡文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文涛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刑初字第0051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文涛,无职业。1994年3月因犯挪用公款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2年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10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青检刑诉(2015)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文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莉萍、被告人胡文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5日22时许,公安民警在被告人胡文涛居住的武汉市青山区红卫路街东兴天地A区4栋1401号房间内,查获被告人胡文涛所有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222片和甲基苯丙胺(冰毒)31包。经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公安民警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22片和甲基苯丙胺31包,共重24.8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文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抓获经过,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物证照片,毒品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以及身份材料、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文涛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4.85克,破坏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文涛曾因犯罪多次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文涛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文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还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文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7年6月25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