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刑终字第11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昌旺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昌旺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终字第1100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昌旺,男,1985年11月24日出生于连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连江县。2007年9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连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1年1月31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8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连江县看守所。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昌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5)连刑初字第23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昌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讯问上诉人刘昌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2月初至中旬期间,被告人刘昌旺在其位于连江县敖江镇上山村向前路12号的家中卧室内四次容留吸毒人员邱某吸食甲基苯丙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证人邱某、刘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照片、刘昌旺的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到案经过等。上诉人刘昌旺于原审庭审中对原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昌旺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先后四次提供场所与他人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昌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是累犯且属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昌旺因吸毒被行政拘留期间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刘昌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诉人刘昌旺提出上诉理由:其在被行政拘留期间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罪行,可视为自首;同时提供他人贩毒情况,帮助公安机关破案,具有立功表现。综上,原判量刑过重,希望二审从轻处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所认定证据来源合法,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昌旺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四次为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刘昌旺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刘昌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刘昌旺提出的其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已认定上诉人刘昌旺具有自首情节,并在量刑时合理考量,所作量刑适当,而现有证据未体现刘昌旺具有立功情节,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 伟代理审判员 李 舒代理审判员 李 浩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怡云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