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民申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阳谷县天源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广庆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广庆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阳谷县天源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百八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民申字第84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庆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开发区东昌东路与庐山路交叉口往南50米路西。法定代表人:傅蓓蕾,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阳谷县天源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柴庄商业街。法定代表人:柴彦忠,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广庆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阳谷县天源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聊民一终字第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广庆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建筑劳务工资保证金不包含在285万工程总费用之内,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被申请人天源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在《解除工程施工协议书》中,双方协商确定的各种费用总计285万元,是已经支出、无法再行收回的工程费用,对于可以退回的建筑劳务工资保证金则不在该数额范围内,由于被申请人没有任何拖欠工人工资的行为,因而应当依法退还。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从原审查明事实看,建筑劳务工资保证金应由广庆公司向建设主管部门交纳,但案涉建筑劳务工资保证金由天源公司代为交纳。根据双方签订的解除协议约定内容看,该协议并未对建筑劳务工资保证金作出约定,且双方协议的2850000元仅是指已经完工工程的应付费用,亦未明确说明上述应付费用包含案涉建筑劳务工资保证金。因此,广庆公司关于已完工部分各种“费用”包括建筑劳务工资保证金的主张,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广庆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庆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徐兴军代理审判员 孔祥雨代理审判员 李莉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 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