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千民二初字第14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高庆成与刘丽红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千民二初字第1437号原告高某,男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女被告刘某,女,197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东鞍山镇鞍山城村***号。委托代理人古某,男,194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大屯镇林家村*组***号。原告高某因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古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双方于2008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也没有共有财产,双方感情一直不太好,2014年12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因被告不同意,法院没有判离,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说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不属实,被告在外打工共回家12次并也有夫妻行为,双方有财产和经济纠纷,有共同存款,被告曾听到原告和女儿通电话,原告称自己有银行卡可以让女儿随便花,原、被告共结婚6年10个月,有家庭财产,结婚置办的家具和家用电器,估计大约26000元,被告从2015年12月外出打工身体不好一直治病,治病也花费不少钱,原告家里有几条好狗,被告回家发现都没有了,原告说狗病死了,被告也不想追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二婚,双方在前一段婚姻中的子女现均已成年,双方未生育共同的子女。原、被告为生活琐事有过争执。原、被告于2014年6月开始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12月25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2月5日以(2015)鞍千民二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了三星彩电一台、冰箱一台、木床一张、洗衣机一台。上述事实,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处方单、B超单及医药费收据,因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和,引起夫妻感情恶化而于2014年6月开始分居。2015年2月5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双方未能修复濒临破裂的夫妻感情,致使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由此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的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在庭审中称被告因治疗自身疾病而发生共同债务12,000.00元一节。因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不一致,且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暂不予确认,相关债权人可另行主张其权利。关于被告在庭审中称原告有存款一节,因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不一致,且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暂不予确认。关于被告在庭审中称原告因赡养其父亲而获得其父亲的退休金一节,因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不一致,且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暂不予确认。关于被告要求分割夫妻共有的三星彩电一台、冰箱一台、木床一张、洗衣机一台一节,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冰箱一台、木床一张、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所有,三星彩电一台归被告所有,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共同财产:冰箱一台、木床一张、洗衣机一台归原告高某所有,三星彩电一台归被告刘某所有;三、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高某、被告刘某各负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恒起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人民陪审员 吴丽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倪莎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