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法执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阳凤华、张四兰与姜仲长、谢伟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阳凤华,张四兰,姜仲长,谢伟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法执字第393号申请执行人阳凤华,男,195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张四兰,女,1959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系阳凤华之妻。被执行人姜仲长,男,196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谢伟文,女,196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姜仲长之妻。阳凤华、张四兰与姜仲长、谢伟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新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7月2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偿还阳凤华、张四兰借款本息36.92万元,并应按借款30万元从2015年1月4日起以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负担诉讼费9200元,申请执行费5576元。但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义务。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姜仲长、谢伟文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下落不明,申请人亦不能提供其相关可执行的财产线索。鉴于上述情况,本案无法在法定期限内执结。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切下落不明。本案在短期内未能有效执结,且申请执行人亦同意暂时终结的情况下,为避免本案久执不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以终结较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随时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洁二〇一五年十月一十五日书记员 伍晓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