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赵某某贪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潭刑初字第28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6年7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专科文化。2014年9月2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3日由湘潭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8月3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经本院决定予以逮捕。同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黄敏,湖南力攻律师事务所律师。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公诉刑诉(2015)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采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文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系湘潭县国土资源局杨嘉桥国土资源中心所聘任制国土员,负责峡山口、雁平管区的农民建房办证。被告人赵某某利用过期的废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前来杨嘉桥国土资源中心所办理建房手续的陈某某、周某某、刘某某等人办理虚假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收取办证手续费用并予以侵吞。2012年12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实施作案7次,涉案金额共计35200元。具体指控事实如下:1、2012年12月,被告人赵某某利用陈某某前来湘潭县杨嘉桥国土资源中心所办理建房手续的机会,收取办证手续费用6000元并予以侵吞。2、2013年6月,被告人赵某某利用周某某前来湘潭县杨嘉桥国土资源中心所办理建房手续的机会,收取办证手续费用3000元及硬盒芙蓉王香烟2条并予以侵吞。3、2013年5月,被告人赵某某利用刘某某前来湘潭县杨嘉桥国土资源中心所办理建房手续的机会,收取办证手续费用10000元并予以侵吞。4、2013年10月,被告人赵某某利用廖某某前来湘潭县杨嘉桥国土资源中心所办理建房手续的机会,收取办证手续费用5000元并予以侵吞。5、2013年10月,被告人赵某某利用刘国前来湘潭县杨嘉桥国土资源中心所办理建房手续的机会,收取办证手续费用1600元并予以侵吞。6、2014年2月,被告人赵某某利用周志龙前来湘潭县杨嘉桥国土资源中心所代理周某某办理建房手续的机会,收取办证手续费用800元及软盒芙蓉王香烟一条并予以侵吞。7、2014年3月,被告人赵某某利用刘某某前来湘潭县杨嘉桥国土资源中心所办理建房手续的机会,收取办证手续费用8800元并予以侵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作为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交了书证;证人陈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贪污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黄敏的辩护意见是: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笔事实存疑,对其余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赵某某不构成贪污罪,赵某某不具有贪污的职务便利,其所收受的财物不属于公共财物;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工本费用只有几十元每本,即使构成贪污罪也没有达到贪污罪的立案标准;赵某某自动投案,是自首,平时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前科,是初犯,且已全部退赃,请求法院对赵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系湘潭县国土资源局杨嘉桥国土资源中心所聘任制国土员,负责峡山口、雁平管区的农民建房办证。被告人赵某某利用过期的废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前来杨嘉桥国土资源中心所办理建房手续的周某某、刘某某等人办理虚假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收取办证手续费用并予以侵吞。2012年12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实施作案6次,涉案金额共计292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6月,被告人赵某某利用周某某前来湘潭县杨嘉桥国土资源中心所办理建房手续的机会,收取办证手续费用3000元及硬盒芙蓉王香烟2条并予以侵吞。2、2013年5月,被告人赵某某利用刘某某前来湘潭县杨嘉桥国土资源中心所办理建房手续的机会,收取办证手续费用10000元并予以侵吞。3、2013年10月,被告人赵某某利用廖某某前来湘潭县杨嘉桥国土资源中心所办理建房手续的机会,收取办证手续费用5000元并予以侵吞。4、2013年10月,被告人赵某某利用刘国前来湘潭县杨嘉桥国土资源中心所办理建房手续的机会,收取办证手续费用1600元并予以侵吞。5、2014年2月,被告人赵某某利用周志龙前来湘潭县杨嘉桥国土资源中心所代理周某某办理建房手续的机会,收取办证手续费用800元及软盒芙蓉王香烟一条并予以侵吞。6、2014年3月,被告人赵某某利用刘某某前来湘潭县杨嘉桥国土资源中心所办理建房手续的机会,收取办证手续费用8800元并予以侵吞。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将收取办证手续费用部分退给了办证村民,将4000元交到湘潭县国土局纪检监察室。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笔事实的证据有:①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上半年的时候,当时陈某某家正在杨嘉桥镇三合村建房,陈某某本人找他办国土手续,当时他看到陈某某家房子建在老107国道边上,与周某某家建房相邻,都是建新房,他要陈某某家先分户然后在村组盖好章再过来。2014年2月底陈某某就拿了6000元给他,到了2014年4、5月左右,他把所收的6000元退给陈某某了。②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家的房子是2013年10月份左右建起来的,他的建房手续是在建房之前办的,是2012年办下来的,办建房手续费具体交了多少钱他也不记得了,但他的钱是到杨家桥镇国土所里交的,印象中是国土所的女工作人员用点钞机收的钱。国土所的人员还开了票给他,当时他确认了票后才放心回来的。国土所的工作人员给他送证来的时候有三四个人,给了证后就告诉他可以建房子了。证明本案事实的综合证据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某、周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廖某某、周某某、陈某某、石某某、王某某、谭某某、刘某某、周某某、柴某某的证言;刘某某、周某某的报告;周某某申请办理建房手续的相关材料;周某某(周某某的儿子)、周某某、周某某(刘某某的儿子)、刘某某已过期废止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刘某某的湘潭县建设用地批准书;湘潭县国土局找赵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周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谈话笔录;湘潭县国土局纪检监察室证明;已作废的空白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赵某某的聘用合同书;湘潭县信访局信访事项转送单;被告人人口信息资料;到案经过说明;2012、2013年度杨嘉桥国土资源中心所工作分工;办案说明;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规范和改进农村宅基地管理的若干意见》;湘潭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农民建房调查审批工作相关规定的通知;农民建房调查审批工作流程;湘潭县杨嘉桥镇三合村农民违规建房摸底表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作为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了贪污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能退还全部赃款,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黄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笔犯罪事实有异议。经查,此笔事实只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公诉机关指控证据不足,本院对此笔事实不予认定。辩护人黄敏提出被告人赵某某不构成贪污罪,赵某某不具有贪污的职务便利,其所收受的财物不属于公共财物;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工本费用只有几十元每本,即使构成贪污罪也没有达到贪污罪的立案标准辩护意见。经查,赵某某是湘潭县国土局聘任的在该局杨嘉桥镇国土资源中心所工作的职员,负责峡山口、雁平管区的农民建房办证,其在为村民办证的时候,将村民交的办证费用占为已有,并利用作废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填写后发给村民,以达到其占有财产的目的。赵某某虽作为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利用其国土所工作人员的便利,侵吞公私财物,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黄敏提出被告人赵某某自动投案,是自首,平时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前科,是初犯,且全部退赃,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亦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赵某某宣告缓刑。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明利审 判 员 赖雅静人民陪审员 肖 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彭思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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