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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六中民初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六盘水嘉华商贸有限公司与贵州博宏小河金属铸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六中民初字第00054号原告六盘水嘉华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德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金卫萍被告贵州博宏小河金属铸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湛岐岭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雨庭原告六盘水嘉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华公司”)诉被告贵州博宏小河金属铸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罗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梅、代理审判员朱国艳为合议庭成员,并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金卫萍及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雨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华公司诉称:2008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综合料场物料倒运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组织人员和机具对被告料场内物料进行整理堆取和倒运,合同对承包范围、计量、计酬方式、劳务费标准以及双方权利义务都进行了约定,合同有效期限从2008年6月12日至2013年6月11日止,在合同有效期内原、被告双方根据市场变化情况多次签订补充协议。经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4日结算并签订《还款协议》,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人民币8333402.10元,约定从2014年5月起每月支付20万元,但还款协议签订后至2015年2月初被告共支付劳务费80万元,尚欠7533402.10元未支付,被告延迟履行期间占用原告资金,由此产生了利息483393.25元(自2014年5月4日算至2015年4月4日,年利率为7%)。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支付,造成原告资金紧张,不能按时支付农民工工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解除双方2014年5月4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二、判决被告支付劳务费7533402.10元;三、判决被告支付延迟履行的利息483393.25元(自2014年5月4日算至2015年4月4日,年利率为7%);以上两项合计8016795.35元;四、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小河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第一项、第二项没有异议,对第三项,在原合同还款协议中没有约定被告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所以对原告诉请第三项不予认可,第四项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嘉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及数额。三、2008年6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综合料场物料倒运劳务承包合同》一份、2010月5月26日《综合料场物料倒运劳务承包合同补充条款》一份、2012年10月5日和2013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综合料场物料倒运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劳务承包合同关系;四、2008年11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生铁装卸合同》及2010年5月26日《生铁装卸合同补充条款》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劳务承包合同关系,在合同中约定劳务费是每月产生磅单以后结清。五、水钢(计件)劳务费用结算表(14张复印件)、出具给被告的劳务费发票(17张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在当月就已经进行结算,并由原告出示票据,但是被告未按月付款。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小河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经质证,原告无异议。经审查,对原告方提交的五组证据,被告质证没有异议,该五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双方劳务合同关系的存在及被告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本院对该五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是适格的主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1日,被告作为发包方(甲方)与作为承包方的原告(乙方)签订一份《综合料场物料倒运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其综合料场的物料倒运工作有偿承包给乙方,合同有效期五年,从2008年6月12日至2013年6月11日,劳务费标准为每吨5.25元(含劳务税),以计量磅单结算,若甲方以承兑汇票支付劳务费,贴息由甲乙双方各承担50%,结算方式由乙方根据甲方出具的计量单据开具劳务发票到甲方财务挂账,甲方按月支付。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及逾期付款的利息等。合同履行过程中,2010年5月26日,双方签订一份《综合料场物料倒运劳务承包合同补充条款》,约定物料倒运费用由每吨5.25元降为4.99元(含税),补充条款于2010年6月1日实施,至2010年12月31日终止,根据市场再进行调整。原合同期限五年,在此基础上顺延两年至2015年6月10日止。2012年10月5日,双方又签订一份《综合料场物料倒运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物料倒运费用由每吨4.99元降为4.49元(含税),补充条款于2012年10月实施,至综合料场物料倒运劳务合同结束终止。2013年6月1日,双方又签订一份《综合料场物料倒运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物料倒运费用由每吨4.49元降为4.26元(含税),至原合同终止为止。期间,2008年11月25日,双方签订一份《生铁装卸合同》,约定乙方即原告投入设备和人力,将甲方即被告的部分生铁装车工作委托给乙方,甲方付装车费,结算方式为:生铁以甲方过磅计量为准,每吨6.6元计算(含税价),乙方每月开具发票到甲方财务部门结算,装车费以甲方每月资金计划为准,合同有效期为2008年11月25日至2013年11月25日。2010年5月26日,双方签订一份《生铁装卸合同补充条款》,约定生铁装卸费用由每吨6.6元降为每吨5.2元(含税),补充条款于2010年6月1日实施,至2010年12月31日终止,根据市场再进行调整。原合同期限五年,在此基础上顺延两年至2015年11月25日止。2014年5月4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签订一份《还款协议》,约定双方自友好合作以来,截止2013年12月31日,乙方尚欠甲方8333402.10元,双方就该欠款清偿达成协议:自2014年5月起,乙方分期偿付欠款,每月支付20万元;甲方在乙方偿付货款时,向乙方出具相应金额的收据,乙方按协议约定时间和金额主动偿还欠款。《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8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于2013年12月停产。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一次性支付差欠原告的劳务费7533402.10元。2、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支持?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双方在2008年6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此后原被告双方经结算形成了一份《还款计划》,约定了对所欠款项分期还款的时间及金额,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至原告起诉前一个月即2015年4月被告仅支付了80万元,而其应付款为220万元,其并未按《还款计划》的约定按月足额支付欠款,已经构成违约,诉讼中被告同时表示2013年12月公司已经停产,没有资金来源支付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已表明不可能继续履行《还款协议》,故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并在《还款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前提前偿还剩余全部欠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及《还款计划》均未约定利息,且现在被告已停产,没有营业收入,故对原告主张支付延迟履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六盘水嘉华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博宏小河金属铸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5月4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二、由被告贵州博宏小河金属铸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六盘水嘉华商贸有限公司劳务费7533402.10元。三、驳回原告六盘水嘉华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贵州博宏小河金属铸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918元,由被告贵州博宏小河金属铸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000元,原告六盘水嘉华商贸有限公司负担7918元。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罗 敏审 判 员  朱会峰代理审判员  朱国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艳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