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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三初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泉与张俊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泉,张俊峰,绥化鸿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甘南县平安运输车队,李敬中,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荷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三初字第785号原告王泉。委托代理人王胜平,青州前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俊峰。被告绥化鸿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甘南县平安运输车队。被告李敬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602705-5。负责人XX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金磊,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荷泽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6888042-8。负责人王保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长龙,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泉诉被告张俊峰、绥化鸿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甘南县平安运输车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申请追加李敬中为本案被告。本院追加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胜平、被告李敬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金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长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5日02时00分许,张俊峰驾驶黑M*****/黑BD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青州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州市海岱北路与东京路路口时,与沿青州市海岱北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王泉驾驶的鲁G*****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王泉受伤,鲁G*****小型轿车乘坐人韩记霄、王旭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张俊峰��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旭、韩记霄无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91551.56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与被告按比例共同赔偿;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敬中辩称:请求依法处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辩称:仅承担主车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张俊峰、绥化鸿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甘南县平安运输车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02时00分许,张俊峰驾驶黑M*****/黑BD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青州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州市海岱北路与东京路路口时,与沿青州市海岱北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王泉驾驶的鲁G*****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王泉受伤,鲁G*****小型轿车乘坐人韩记霄、王旭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张俊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旭、韩记霄无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第一时间到青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共住院治疗17天,主要诊断为脑震荡等。后医院出具病员休息证明,说明原告出院后休息15天。事故车辆黑M*****/黑BD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系李敬中,挂靠于绥化鸿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驾驶人系张俊峰。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处投保商业险。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22日至2015年6月21日止。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止。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金额为1000000元,投有不计免赔险。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仲裁费和其他费用,不予赔付。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9126.60元、误工费1739.52元(54.36元/天×32天)、护理费1739.52元(54.36元/天×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营养费510元(30元/天×17天)、交通费500元、车损90227元、评估费4500元、拆检费6000元、施救费65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评估费、拆检费、施救费,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车损,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损失有: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消费性支出之和为54.36元/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身份证、户口本、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施救费单据、被告的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王泉与被告张俊峰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张俊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应确定为3:7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122753.12元。对于在事实认定部分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交通费,本院认��应酌定为170元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认为其天数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即护理费924.12元(54.36元/天×17天);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不应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23847.24元。因被告张俊峰驾驶的黑M*****/黑BD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斯中心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39.52元、护理费924.12元、交通费170元、车损2000元,以上共计14833.64元。原告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有:医疗费912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车损88227元、评估费4500元、拆检费6000元、施救费650元,以上共计109013.60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被告张俊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76309.5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有关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泉损失14833.6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泉损失76309.52��;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4570元,由被告李敬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云昆人民陪审员  崔俊华人民陪审员  吴邦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孟庆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