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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古素军与唐京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素军,唐京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526号原告古素军,男,汉族,1979年12月1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谢长征,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京安,男,瑶族,家庭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委托代理人余涛,广东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告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长征、被告委托代理人余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30日签订的NO:1300017号《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深圳市宝安中心区新岸线3栋03号商铺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截止时间为2017年11月30日。《房屋租赁合同书》第四条约定每月租金人民币13200元;租金每月15目前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合同第十三条第3点约定从2013年12月1日起租金按每年6%递增。合同第七条第6点约定被告必须按时交纳租金及各项费用,如拖欠租金超过10天或者拖欠管理费、水电费两个月,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被告须无条件立即迁出该物业且承担违约所造成的全部责任,及负责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合同第八条第2点约定若被告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未承租该物业,或提前退租,原告有权没收被告所支付的租赁押金,并有权将该物业另行出租。《房屋租赁合同书》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使用的义务,被告也能按月向原告支付租金,虽然时而略有迟延。但2014年12月开始至今,被告迟迟不向原告支付2014年12月、2015年1月的租金。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在《房屋租赁合同书》的约定,也严重违反我国民事法律法规中对房屋租赁的相应规定。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30日签订的NO:1300017号《房屋租赁合同书》,解除时间为2015年2月1日;2、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2014年12月、2015年1月租金人民币29663元(租金计收时间暂计算至2015年1月31日,以后另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场之日);3、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约没收被告交付的租赁押金人民币26400元;4、被告将租赁房屋恢复原状。被告辩称:1、被告不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2、被告2015年3月17日已经支付原告2014年12月、2015年1月份的租金,之后的租金也照常支付;3、被告已经如约支付了原告的租金,原告要求没收被告押金请没有事实依据;4、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故无须恢复房屋原状;5、被告主张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古素军(出租方、甲方)与唐京安(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NO:1300017号),主要约定:一、租赁物。甲方将其所有的位于深圳市宝安中心区新岸线3栋03号商铺租赁给乙方使用,二、租期。六年,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止。三、租金。每月人民币13200元;每月15日前由乙方支付给甲方;从2013年12月1日起租金按每年6%递增。四、押金。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两个月租赁押金人民币26400元。如乙方未按时支付租金和其它费用,甲方有权从押金中抵扣所欠金额。五、违约责任。乙方必须按时交纳租金及各项费用,如拖欠租金超过10天或拖欠管理费、水电费两个月,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乙方须无条件立即迁出该物业且承担违约所造成的全部责任,及负责赔偿甲方的经济损失。若乙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未承租该物业,或提前退租,甲方有权没收乙方所支付的租赁押金,并有权将该物业另行出租。合同签订后,双方均依约履行。2014年12月始,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12月及2015年1月的租金。2015年1月29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2015年3月17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上述两月所欠租金。其后,被告陆续按月支付原告租金,但7月份租金仍然迟延超过十天支付。庭审中,被告称涉案物业一直转租给第三人使用,其仅做二房东赚取租金差价,因第三人迟延交付租金,致其迟延交付租金给原告。另查,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书、房屋产权证书、银行流水单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中明确约定被告如拖欠租金超过十天,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现被告拖欠原告租金长达三月,远超十天,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的约定行使单方解除权,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以提起诉讼的方式,向被告发出解除租赁合同通知,而被告于2015年3月11日收到起诉状,故本院确认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于2015年3月11日解除。因被告至今仍然占用涉案租赁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解除后至被告实际清场前的占用费(按双方约定租金标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租赁押金,合同中并无关于合同解除时没收押金的约定,故原告关于要求没收被告两个月租赁押金的请求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该租赁押金可抵扣所欠租金。此外,合同中亦无关于合同解除时恢复租赁物原状的约定,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恢复租赁物原状的请求缺乏理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古素军与被告唐京安关于深圳市宝安中心区新岸线3栋03号商铺的租赁合同关系已于2015年3月11日解除;二、被告唐京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返还涉案租赁商铺的占有使用费,该占用费按双方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自2015年3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租赁商铺之日止(被告在本案起诉后已按月支付原告的租金及此前交付原告的租赁押金可作相应抵扣);三、驳回原告古素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1元,此款原告古素军已预交,由原告古素军自行负担人民币101元;由被告唐京安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建  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泽荣(兼)书记员 王    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1页共7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