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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63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6312号原告吴某某,男,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委托代理人仇建,上海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少英,上海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女,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叶珣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少英、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明显,常为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人民币60000元。另外原告婚前购买的18K金钻戒2枚、黄金耳环1对、黄金手链、黄金项链(含挂件)各1根、黄金戒指1枚和���告婚后购买的黄金项链1根中除18K金钻戒1枚在原告处,余均在被告处。婚后购买车辆时,被告曾出资70000元,原告出资8000元,余款为原告母亲出资。被告杨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关系一直很好直至原告有外遇才向被告提出离婚,现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原告婚前购买的首饰中除黄金戒指、碎钻戒各1枚外,余已被窃。婚后被告购买的黄金转运珠1只在原告处。婚后购买车辆时,被告出资70000元,原告出资10000元,原告母亲出资3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2年11月18日举行婚礼,同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后,原、被告一度关系较好。后因被告在原告外出旅游期间在其QQ内的言语使原告认为被告在诅咒原告致双方产生矛盾。另因婚后被告向原告索要钱款等问题也引起了原告对被告的不满。2014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离婚,并与被告分居。2014年10月,被告及其哥哥至原告工作单位与原告发生冲突。2014年10月8日、22日,原告先后2次因被告及其亲属与其发生纠纷而报警。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2014年6月,原、被告出资115800元购买了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号牌号码为蒙JXXX**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1辆,其中被告支付了其婚前财产人民币70000元,该款现已由原告返还被告,上述车辆现在原告处。另在原告母亲处保管的被告婚前财产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8000元也已返还被告。在原告处另有婚后共同财产黄金转运珠1只,在被告处有婚后共同财产黄金项链1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发票、车辆信息、报警回执单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双方理应珍惜稳定的家庭和夫妻关系。婚后��原、被告应本着共同建设好家庭的目标同舟共济。现被告要求和好,原告不应固执己见,在今后的夫妻共同生活中,只要双方共同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好婚姻生活中出现的各种矛盾,齐心协力,以家庭利益为重,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被告认为原告有外遇,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晓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