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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16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阚宝玉与王胥、王传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阚宝玉,王胥,王传志,李树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657号原告:阚宝玉,男,198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委托代理人:刘元平,山东高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胥,男,1982年9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被告:王传志,男,1959年8月6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被告:李树梅,女,1959年4月14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勇,山东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阚宝玉诉被告王胥、王传志、李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英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阚宝玉的委托代理人刘元平、被告王传志、李树梅及被告王胥、王传志、李树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阚宝玉诉称,被告王胥于2013年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4年1月份仍欠原告25万元未还。2014年1月23日,原告与三被告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王胥于2015年4月23日前归还原告25万元,若逾期未还,原告有权按日千分之五向被告主张逾期利息。同时,被告王传志、李树梅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故起诉三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王胥、王传志、李树梅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及担保事实,三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签署的借条是在原告的胁迫下签的字,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借条中未载明出借人,故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权利主体。3、借条是在打印好的情况下签的字,不符合常理。4、原告的经济实力、银行存款不足以支付被告大额的借款。经审理查明,三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人王胥因生意需要于2013年自阚宝玉处借款,截至2014年1月23日尚欠25元未还”,同时载明“2015年4月23日前还清全部上述借款。逾期还款按照欠款额日千分之五赔偿损失。并自愿承担其他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损失,王胥父母王传志、李树梅自愿提供担保,保证期限为二年。”到期后,三被告按约定还款,为此,形成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三份、银行对账单一份、取款凭条一份、农行补制回单二份、农信银行回单一份、代理费发票一份、山东省律师收费标准一份,由被告提供的照片14份,本院依被告申请到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调取的询问笔录录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三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出具借条、在借条上签字、摁印等行为应有正确的判断,其出具借据,应视为其对借款事实、借据上面金额以及借据所署内容的确认。2014年1月23日借条中载明“借款人王胥因生意需要于2013年自阚宝玉处借款,截至2014年1月23日尚欠25万元未还”字样,且三被告对于该借条上的签字、摁印行为均予以认可,故对于原告的原、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签署的借条实为2013年2月25日、2013年6月21日借款的延续,该借条应为以前借款的对账、还款协议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三被告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及担保事实、借条中未载明出借人,故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权利主体、借条是在打印好的情况下签的字不符合常理、原告的经济实力、银行存款不足以支付被告大额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三被告的所签署的借条是在原告的胁迫下签的字的主张,三被告提供照片14张,但从照片内容上看,不能证实照片上的涂鸦行为为原告所为,且该照片系2015年4月底至5月初在借条签署一年后拍摄,亦无法证明照片上的涂鸦行为与胁迫签署借条存在关联。同时由三被告的申请本院调取的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的两份询问笔录也无法证实借条的胁迫签署行为,故对三被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被告签署借条行为应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故对于原告的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相应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胥偿还原告阚宝玉借款2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阚宝玉借款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自2015年4月23日至还清之日)。三、被告王胥支付原告阚宝玉为实现债权的费用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王传志、李树梅对上述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传志、李树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8元,减半收取2674元,保全费1869元,由被告王胥、王传志、李树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英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佳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