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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耦民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陈海清与王俊之、杨修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耦民初字第00063号原告陈海清。委托代理人唐献华,射阳县临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俊之。被告杨修海。原告陈海清与被告王俊之、杨修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清的委托代理人唐献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俊之、杨修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海清诉称:2012年3月28日,被告王俊之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第二被告杨修海担保,三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以及逾期归还的法律责任。还款期到,债务人未能按约定偿还本金,经催要利息付至2013年1月27日,本金无偿还的诚意。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担从2013年1月27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海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3月28日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王俊之向原告借款,被告杨修海担保的事实。被告王俊之、杨修海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因被告王俊之、杨修海未到庭,无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但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形式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8日,被告王俊之立据向原告陈海清借款50000元,被告杨修海签字提供担保,借据载明:“今借到陈海清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50000元,归还时间2012年5月27日。借款人和担保人自愿承担如下责任:(1)借款人到期没有能力偿还其借款,担保人必须偿还其借款和利息。(2)担保人自愿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限至借款人还清借款本息为止。不受法律规定的时效限制。(3)如借款人逾期不能归还,借、担方自愿承担双倍利息及债权人追偿的全部费用,包括交通费、诉讼费、代理人的代理费。”借款到期后,被告王俊之从2012年3月28日至2013年1月27日止,每月偿还给原告1250元,共十个月,合计偿还12500元。经原告催要,其余款项被告王俊之、杨修海一直未能偿还,原告陈海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陈海清曾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后又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本院(2013)射耦民初字第03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同意陈海清撤回起诉。本院认为:1、原告陈海清与被告王俊之之间借款合同及原告陈海清与被告杨修海之间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该借据中未约定利息,且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对利息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5%,被告王俊之借期内每月偿还的1250元系利息,本院不予采信,对借期内偿还的2500元依法认定为偿还的借款本金,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被告王俊之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双方约定借款归还日期为2012年5月27日,故自逾期之日起被告王俊之应当承担逾期利息损失,因双方对利息未约定,故逾期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款到期后每月偿还的1250元扣除实际应支付的八个月利息1628.49元,超出的8371.51元应予以冲抵借款本金,计算得出至2013年1月27日剩余本金为39128.49元;2、被告杨修海为被告王俊之向原告陈海清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对保证范围进行了约定,约定逾期不能归还,承担偿还借款、利息及债权人追偿的全部费用等。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陈海清起诉要求被告杨修海还款于法有据。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俊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海清借款人民币39128.49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杨修海对被告王俊之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杨修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被告王俊之追偿;四、驳回原告王俊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陈海清负担272元,由被告王俊之、杨修海负担7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仲正东代理审判员  姜海凤代理审判员  边海凤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纪 慧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