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洋民初字第011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徐念秀与徐振明、苏玲如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念秀,徐振明,苏玲如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洋民初字第01139号原告徐念秀,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董某某,汉中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振明,男,汉族,农民。被告苏玲如,女,汉族,农民。原告徐念秀与被告徐振明、苏玲如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崇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4年9月24日晚8时许,原告和丈夫到后面邻居家场面上收谷子,当时原告丈夫开的是三轮摩托车,原告跟在后面路过被告家门前水泥路,被告苏玲如从屋里跑出来骂道:“你心术瞎死了,眼睛瞎着哩,我谷在路上晒着哩,你就从上面过”。原告回答:“你不收我们咋过哩”。双方对骂几句后原告就到邻居家场面上准备收谷,被告苏玲如就撵过来撕住原告头发撕打,原告也就撕苏玲如的头发扭打到一起。后原告起身时,被告徐振明用拳头把原告左眼部打了一下。接着徐振明又追打原告丈夫简某某,被原告拦腰抱住,后经在场邻居拉劝平息。原告回家后,原告丈夫即找村干部反映了情况,后村干部到场制止了事态。第二天原告报警要求查处,同时到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头部外伤,左侧眼眶软组织损伤,左侧眼眶骨折,左膝盖组织损伤。原告伤情经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二被告故意殴打他人的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现起诉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45364.68元。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徐振明与原告徐念秀系同胞亲兄妹。2014年9月24日,因二被告门前的水泥路只有被告及孙某某家使用,二被告就在其门前水泥路上晒稻谷,原告在孙某某家场面上晒了三袋稻谷,开始晒的时候,是用电动车带去的,晚上八时,原告丈夫简某某开着刚拉完混凝土的车从被告家谷子上经过,车轮带有泥沙、石子,这时被告苏玲如正好看到车辆从其谷子上过,就说“你们不是人,车那么脏就从我们稻谷中过”。原告丈夫简某某就说“路就是过车的,你为啥不把谷收了”。被告苏玲如出来阻挡,原告徐念秀就与其对骂,这时被告徐振明就出来阻止,打了被告苏玲如两个耳光并将苏玲如拉回家吃饭。不料,原告徐念秀与其丈夫简某某仍在门口大骂,这时苏玲如又出去和徐念秀对骂并撕打在一起,这时原告丈夫简某某叫被告徐振明出来管一管,被告徐振明就出来,当时看到徐念秀骑在苏玲如的身上乱打,徐振明就去拉劝,这时原告丈夫简某某就骂被告徐振明说:“X你的妈,你打”。后徐振明就追打简某某,但被原告徐念秀从后面抱住,没有打到简某某,同时简某某还从孙某某家拿菜刀要砍人,被邻居拉开。苏玲如因与徐念秀打架,当晚被送往医院,治疗后才好转,医院让住院,但因家里还有一个一岁多的孙女无人照看,让医生开了药后就回家了,回家后在村卫生室治疗数月,花费四、五千元。因考虑到双方亲情,二被告希望调解一下了事,但原告要求赔几万元,现二被告体弱多病,没有能力赔偿。综上所述,因事件是因原告挑衅滋事引起,原告应当负主要责任,被告苏玲如因此事身体不适,要求原告进行经管,被告徐振明没有打原告徐念秀,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振明与原告徐念秀系兄妹,被告苏玲如与被告徐振明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4日晚8时许,原告徐念秀和丈夫简某某到后面邻居家场面上收谷子,当时原告丈夫简某某开着柴油三轮车,原告跟在后面路过二被告家门前水泥路,因当时路上二被告晾晒有稻谷,被告苏玲如听到车声就出门看,看到后说:“我谷在那里晒着,你就从上面过哩,你连畜生都不如,旁山外人都做不出这种事,你能做。”原告丈夫简某某就说:“三轮车过嘎有啥影响,你谷不收我谷搁人家喔不往回拉了。”接着被告苏玲如就与原告徐念秀对骂起来。期间,被告徐振明曾拉劝被告苏玲如进屋,但苏玲如没有进屋。后双方继续对骂,对骂中,苏玲如到邻居家场面与原告徐念秀发生撕打。徐振明随后从家里出来看到徐念秀与苏玲如相互撕打,就用脚去踏原告徐念秀,但没有踏上,后原告之夫简某某亦与徐振明发生对骂。徐振明试图去打简某某,后被原告徐念秀拦腰抱住。双方争吵一会后经邻居拉劝村干部制止方休。第二天,原告就此事报警。同日,原告徐念秀被送往洋县中医院经行门诊治疗。第二天被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1、头部外伤,左侧眼眶软组织损伤;2、左侧眼眶骨折;3、左膝软组织损伤;4、左侧额骨骨瘤;4、鼻中隔偏曲。住院治疗13天。2015年7月1日,原告伤情经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徐念秀左侧眼眶骨折,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经核算,原告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480.68元,误工费273天·60元∕天=16380元,护理费13天·60元/天=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30元/天=390元,交通费130元,伤残赔偿金15864元,鉴定费800元,总计:38224.68元。审理中,被告徐振明认为其没有实施打伤原告徐念秀眼眶的侵权行为,且认为纠纷中原告有自伤可能,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经本院调解,因双方意见差距较大,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洋县公安局贯溪派出所调查原告及二被告的调查笔录,调查白某某、王某某、史某某、徐某某、刘某某及陈某某的调查记录,医院诊断证明,汉中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及门诊病历及有关票据,洋县中医院门诊票据,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载卷,经当庭举证、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二被告因车辆道路通行压到晾晒的稻谷发生纠纷,本应通过正当途径解决,但二被告却与原告发生纠纷,相互撕打,被告徐振明与原告之夫参与其中,最终导致原告徐念秀受伤,因此对于原告徐念秀的合理经济损失,二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原告在纠纷发生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当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徐振明提出其没有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原告有自伤可能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纠纷中原告与二被告均有身体接触,原告伤情客观,因此对二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在纠纷中存在过错,对于原告提出要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念秀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38224.68元,由二被告苏玲如、徐振明承担22934.8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徐念秀承担90元,二被告苏玲如、徐振明承担135元。该款原告立案时已经预交,二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崇理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莎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