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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鼎刑初字2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邱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鼎刑初字251号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某,男,67岁,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被告人邱某某,男,61岁,汉族,文盲,环卫工人,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草坪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常德市鼎城区看守所。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常鼎检刑检刑诉(2015)第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某以被告人的行为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晨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某、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8日7时许,在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向群巷与德源路交叉路口,被害人欧某某因撞到被告人邱某某,随后双方发生口角进而扭打在一起。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邱某某朝被害人欧某某的鼻子打了一拳。经鉴定,欧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某诉称:2015年8月8日早晨7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散步时,不小心碰到了被告人的垃圾车,被告人因此连续打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几下,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轻伤,花费住院治疗费530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的答辩意见是,对于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愿意应被害人的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查明,被告人邱某某因犯盗窃罪,于1981年8月21日被原常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欧某某的陈述,证人唐某某、龚某某的证言,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欧某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常德县人民法院(81)法刑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某因伤支付住院治疗费3502.63元,鉴定费500元,共计经济损失人民币4002.63元。该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某提交的住院费、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坦白犯罪事实,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罪的罪名成立,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欧某某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邱某某的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邱某某予以从轻处罚。本案中,因被告人邱某某的行为致欧某某受伤,被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某因此造成的住院医药费、鉴定费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某对本案的引发有一定的过错,对其因伤产生的住院医药费、鉴定费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于其经济损失4002.63元,自愿要求被告人赔偿2000元,被告人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800元,由被告人邱某某赔偿2000元,其余经济损失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某自行承担。上述费用,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贺春梅审 判 员  刘 蓉人民陪审员  张春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在法律文书中明确定期金的给付时间、方式以及每期给付标准。执行期间有关统计数据发生变化的,给付金额应当适时进行相应调整。定期金按照赔偿权利人的实际生存年限给付,不受本解释有关赔偿期限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