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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北宝商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绥化市北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绥化市北XX联社,张XX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北宝商初字第13号原告绥化市北XX联社法定代表人刘XX,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任XX,职务绥化市北XX联社客户经理。被告张XX,男,汉族,职业农民。原告绥化市北XX联社诉被告张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绥化市北XX联社委托代理人任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绥化市北XX联社(以下简称XX信用社)诉称,2013年12月11日,被告张XX及案外人张X在原告处贷款共计90000元,并签订农户互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1日至2015年1月5日,月利率为10.98‰,互保成员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张XX及张X均未按时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张XX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2、被告张XX承担保证责任61666.25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XX未答辩,未出庭。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被告张XX在原告XX信用社借款40000元,案外人张X在原告XX信用社借款50000元;同时被告张XX、案外人张X与原告签订《农户互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农户互保成员张XX、张X自愿的基础上结成贷款互相担保,而且均为借款人、互为保证人,对互保成员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农户互保借款共计90000元(张XX借款40000元、张X借款50000元);3、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1日至2015年1月5日;4、月利率10.98‰。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张XX仅给付借款利息,未偿还本金,案外人张X未按期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张XX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2、对张X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1666.25元承担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农户借款申请审批表、农户互保借款合同、黑龙江省X信用社借款凭证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XX、案外人张X与原告XX信用社分别形成的借款合同及原告XX信用社与被告张XX、案外人张X签订的《农户互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均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张XX与案外人张X系借款互保成员,对借款90000元均负有偿还及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XX及案外人张X借用原告XX信用社的款项后均未依约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因此,被告张XX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的义务,并对张X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X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XX偿还原告绥化市北XX联社借款本金40000元。二、被告张XX偿还原告绥化市北XX联社互保成员张X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1666.25元,本息合计61666.25元。上述给付款项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案件受理费2333元减半收取1167元,由被告张XX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上款时一并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晓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吕喜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