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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执异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案外人帅辉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沈中执异字第542号案外人:帅辉,男,196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申请执行人:沈阳万安城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霁武魁,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辽宁昊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丁福国,该公司董事长。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沈中民二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沈阳万安城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辽宁昊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宇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3)沈中执字第136号]中,案外人帅辉对本院2013年4月7日作出的民事裁定,依此查封的位于��河区X路X号X幢X-X单元(层)X号房屋(以下简称X号写字间)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帅辉称:2010年10月19日,本人从昊宇公司购买X号写字间并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同月29日,本人办理该房屋入住手续,居住至今。因本人漏办合同备案登记,致该房屋被查封,故提出异议请求撤销对本人所有的X号写字间的查封。本院查明:2010年8月,帅辉从案外第三人处以33万元的价款,转购了由昊宇公司开发建设的X号写字间。同年10月19日,帅辉又与昊宇公司补签了上述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记载帅辉以220932元购置。当日,昊宇公司为帅辉开具了X号写字间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同月29日,昊宇公司将X号写字间交付帅辉占有使用。本院认为,帅辉与昊宇公司就X号写字间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已向案外��三人交付了价款,昊宇公司为其出具了销售发票。且在本院查封该房屋前,昊宇公司已将其交付帅辉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虽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没有证据证明帅辉对此存在过错。故帅辉所提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沈河区X路X号X幢X-X单元(层)X号房屋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关 兵审 判 员  姚 军代理审判员  史永成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