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法民初字第014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张洪尧与重庆市壁山区正兴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尧,重庆市璧山区正兴建筑有限公司,何兵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法民初字第01431号原告张洪尧,男,1972年11月29日出生,土家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XX,重庆市彭水县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重庆市璧山区正兴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正兴镇交通路32号,组织机构代码20393859-2。法定代表人秦超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大猛,重庆市彭水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何兵,男,197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张洪尧诉被告重庆市璧山区正兴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本院依被告正兴公司的申请追加何兵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云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鑫、代理审判员张泷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尧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正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大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尧诉称:2014年8月9日,原告张洪尧与被告正兴公司下设的正兴公司长生镇污水处理厂工程的项目部就安装该厂的所有材料、污水设备管道及二次转运等事项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采取全包的方式;总价款为159697元;结算方式为:在施工结束支付70%,尾款30%,在调试运行合格后支付。工期为从签订合同次日起20天;违约责任的约定为:若逾期付款,则按日息3%计息;同时约定一方违约将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合同同时还对安全责任、质量要求、质保期等相关事宜作了相应约定。在原告张洪尧如期施工完毕后,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4日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结算,工程款为159697元。经原告张洪尧多次催收,二被告至今未付工程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二被告支付原告张洪尧工程款159697元;二、二被告支付原告张洪尧以拖欠工程款159697元为基数,按日息3%从2014年10月25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二被告支付原告张洪尧违约金10000元;四、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正兴公司辩称:一、彭水县长生镇污水处理厂工程是被告何兵挂靠我公司进行施工,被告何兵是实际施工人,被告何兵将其中的工艺管道及设备安装工程转包给原告张洪尧的行为我公司不清楚;二、合同的发包方不具备法定的主体资格,被告何兵以工程部名义与原告张洪尧签订合同违反了被告何兵向我公司承诺的第七条、第八条,同时被告何兵不具备相应资质,所以原告张洪尧与长生镇污水处理厂工程项目部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是无效合同;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支付约定的工程价款必须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为前提条件,现该工程并没有验收合格,故原告张洪尧请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四、因《工程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以及施工结束后支付总工程款70%的约定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被告何兵辩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何兵借用被告正兴公司的资质承接了彭水县长生镇污水处理厂工程,2013年3月4日,二被告签订了《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及《承诺书》。2014年8月9日,原告张洪尧(乙方承包方)与长生镇污水处理厂工程项目部(甲方发包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甲方处加盖有正兴公司彭水县长生镇污水处理厂工程资料专用章及甲方代理人张宏的签名,乙方处有原告张洪尧的签名。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彭水县长生镇污水处理厂。二、工程地点:彭水县长生镇。三、工程承包内容:施工图中室内管道安装包括:涉及厂内安装所有材料及安装污水设备管道、二次转运等事项均由甲方根据现场实际情况指定乙方完成。四、工程承包方式:采取包安全、包质量、包工期、包所有室内管网材料、安装、包所有机具及施工用具、包人工的方式。五、工程结算方式及单价:1.总价:159697.00元,包干(单价清单详见附图),由乙方负责材料(管道及设备)堆放位置及管理,以便施工,若材料丢失或损失的费用由乙方负责。2.结算方式:分二次付款。第一次,乙方施工结束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总工程款的70%;第二次,调试运行合格(经甲方、监理方、业主方三方验收)后,甲方付清给乙方余下的总工程款的30%。六、工程开竣工时间:开工时间2014年8月10日,竣工时间:施工总日历天数20天……九、违约责任:1.乙方施工结束后若甲方未向乙方付款,甲方向乙方记日息3%利息款;2.乙方未按甲方要求施工和未按时、安置交付该工程,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3.违背本合同第六、七、八条之规定;有以上行为之一视为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付违约金100000元整(大写:壹万元整)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2014年10月24日,原告张洪尧与二被告就长生镇污水处理厂设备安装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结算,结算价款为159697元,发包方意见处加盖有正兴公司彭水县长生镇污水处理厂工程资料专用章及张宏的签名,并注明有:“质量合格,同意以上结算。”承包方意见处有原告张洪尧的签名。本院依职权对张红宏作询问笔录一份,张红宏称其系被告何兵聘请的长生镇污水处理工厂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工程承包和合同》及《长生镇污水处理厂设备安装竣工验收结算清单》上“张宏”是其别名,签名均是由其亲自签署的。原、被告对于该份询问笔录均无异议。原告张洪尧称本案所涉工程已经由甲方、监理方、业主方三方验收合格,结算清单上注明了质量合格。被告正兴公司认可原告张洪尧所施工工程已经完工,但因为还有其余部分工程未完工导致至今整个工程没有验收。以上事实有承诺书复印件二份,借条复印件一份,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复印件一份,工程承包合同一份,长生主要设备报价表一份,长生镇污水处理厂设备安装竣工验收结算清单一份,证明一份,监理日志复印件一份(共二十三页),询问笔录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张洪尧与被告正兴公司污水处理厂工程项目部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项目部系被告正兴公司的临时内设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该合同产生的法律责任理应由被告正兴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原告张洪尧不具有相应的资质,故本案所涉的《工程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张洪尧所施工工程进行了结算,在结算清单上明确载明工程质量合格,应当视为已经调试运行合格,被告正兴公司理应支付原告张洪尧工程款159697元。被告何兵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对欠付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因《工程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原、被告在合同中对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应属无效,对原、被告均不具有约束力,故对原告张洪尧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璧山区正兴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何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洪尧工程款159697元;二、驳回原告张洪尧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4元(原告张洪尧已预交3994元),由原告张洪尧负担501元,被告重庆市璧山区正兴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何兵负担34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同意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白 云代理审判员 陈 鑫代理审判员 张 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方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