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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商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肖德友与陈涛、郯城县鸿安运输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德友,陈涛,郯城县鸿安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商初字第571号原告肖德友,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军,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涛,男,汉族。委托代人刘传洪,沂源鲁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郯城县鸿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郯城县新村乡新一村。原告肖德友诉被告陈涛、郯城县鸿安运输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焦云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军、被告陈涛委托代理人刘传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郯城县鸿安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德友诉称,2015年7月17日,原告从山东沂源县中庄镇付家庄高盛冷库收购型号70以上苹果22吨,每斤价格3.50元,发往湖南省武冈市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原、被告签订货物运输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作为托运人,被告作为承运人,被告提供运输车辆车牌号为鲁Q×××××,车辆所有人为第二被告。货物重量22吨,货物价值150000元,货物发运点为付家庄冷库,发往地点为湖南省武冈市,运费8600元,发货前支付2600元,货到后付清6000元,协议对双方约定了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次日凌晨,被告在运输途中,至日东高速菏泽段时,第一被告违章造成车辆受损,车上货物损失严重,存在重大过错。经双方协商对残存货物进行变价处理4000元,对剩余价值146000元,被告推托不予赔偿。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苹果损失款146000元,赔偿经济损失(自2015年7月18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涛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但对货物实际价值有异议,实际价值为94000元,事故发生后变残果价值4000元,剩余90000元,被告只同意赔偿90000元。被告郯城县鸿安运输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被告陈涛驾驶鲁Q×××××重型仓栅式货车,系陈涛分期购买的车辆,该车2014年4月26日挂靠我公司经营。在经营期间,我公司只负责监督,其独立核算。我公司不收取任何费用,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费用。该车实际车主为陈涛,其与原告有运输协议,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与陈涛有协议,发生后事故责任由陈涛自己承担。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原告肖德友从山东沂源县中庄镇付家庄高盛冷库收购型号70以上苹果22吨,每斤价格3.50元,发往湖南省武冈市农副产品批发市场。被告陈涛以被告郯城县鸿安运输有限公司(承运单位)与原告肖德友签订《货物运输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肖德友作为托运人,承运单位为被告郯城县鸿安运输有限公司,承运人为被告陈涛。运输车辆车牌号为鲁Q×××××重型仓栅式货车。货物重量22吨,货物价值150000元,货物发运点为付家庄冷库,发往地点为湖南省武冈市,运费8600元,发货前支付2600元,货到后付清6000元,协议对双方约定了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2015年7月18日凌晨,被告陈涛在运输途中,至日东高速菏泽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货物损失严重。事故发生后,经双方协商原告对残存货物进行变价处理4000元。对剩余货物损失价值,双方发生争议。2015年9月1日,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苹果损失款146000元,赔偿经济损失(自2015年7月18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案在庭审中,原告肖德友与被告陈涛对车载货物价值达成一致,车辆货物价值为94000元,扣除残值变现4000元,尚存90000元货损未得到赔偿。经协商,原告肖德友(甲方)与被告陈涛(乙方)达成赔偿协议如下:1、甲方诉乙方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乙方自愿赔偿甲方货物损失85000元。2、该赔偿款支付方式为,乙方于2015年9月1日支付20000元,于2015年11月1日前支付30000元,于2015年12月1日前将余款35000元一次性付清。3、如乙方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乙方自愿支付甲方5000元违约金,或甲方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判决书确定内容。4、诉讼费、保全费由乙方承担。另查明,被告鲁Q×××××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陈涛,被告郯城县鸿安运输有限公司系该车辆的挂靠单位。以上事实,由运输协议、车辆事故现场照片、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陈涛与原告形成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被告陈涛作为承运人,应当将货物安全运输的合同目的地。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货物毁损,被告陈涛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与被告陈涛对运输货物的价值及货损实际价值的确认,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确认。被告郯城县鸿安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挂靠单位,对上述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涛赔偿原告肖德友苹果款90000元。二、被告陈涛赔偿原告肖德友经济损失(自2015年7月18日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以9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上述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郯城县鸿安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0元减半收取161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陈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云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崔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