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寿商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晋中市寿阳县天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高某某、库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寿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中市寿阳县天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高某某,库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寿商初字第347号原告晋中市寿阳县天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公司地址:寿阳县朝阳街98号。法定代表人:王丽秀,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翟智福,男,该公司员工。被告高某某,男,汉族。被告库某,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晋中市寿阳县天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高某某、库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晋中市寿阳县天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晋中市寿阳县天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李 云 兰人民陪审员 马爱有人民陪审员刘景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聂 正 文(校对人:聂正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