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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寿商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晋中市寿阳县天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高某某、库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寿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中市寿阳县天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高某某,库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寿商初字第347号原告晋中市寿阳县天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公司地址:寿阳县朝阳街98号。法定代表人:王丽秀,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翟智福,男,该公司员工。被告高某某,男,汉族。被告库某,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晋中市寿阳县天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高某某、库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晋中市寿阳县天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晋中市寿阳县天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李    云    兰人民陪审员 马爱有人民陪审员刘景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聂    正    文(校对人:聂正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