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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民初字第015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胡喜梅、刘某1等与胡东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喜梅,刘某1,刘某2,胡东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01566号原告胡喜梅,女,汉族,1961年12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南县。原告刘某1。原告刘某2。法定代理人刘洋,男,汉族,1985年8月4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刘某1、刘某2之父。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伟新,正阳县法律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被告胡东亮,男,汉族,1980年2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委托代理人曹阳,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与雪松路交汇处。负责人于亮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艳林,该公司员工。原告胡喜梅、刘某1、刘某2诉被告胡东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国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喜梅、刘某1、刘某2委托代理人杨伟新、被告胡东亮委托代理人曹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樊艳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1日20时许,被告胡东亮驾驶豫Q×××××号轿车在正阳县××××路段与刘妮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刘妮死亡,乘车人刘某1、刘某2受伤。被告胡东亮对原告作出部分赔偿。为此,请求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共计120000元。被告胡东亮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交强险以外损失已与原告达成仲裁调解协议履行完毕。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如投保属实,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平安保险公司愿对原告合法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20时50分许,被告胡东亮驾驶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正阳县熊寨镇宋店街由西向东行至正阳县熊寨镇崔庄村谢庄路段时,与刘妮驾驶的由东向西行使的电动三轮车(车载刘某1、刘某2)在道路北侧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刘妮、刘某1、刘某2受伤,刘妮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同年7月22日10时30分许,胡东亮主动到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7月28日出具正公交认字(2015)第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东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妮、刘某1、刘某2无事故责任。原告刘某1于2015年7月29日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于同年8月11日出院,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20638.79元,出院诊断:1、下颌骨骨折、颌面部软组织挫伤,3、先心:室间隔缺损(膜周部),出院医嘱:1、注意保护术区,避免术区裂开,嘱患儿家属加强看护,2、低盐低脂饮食,3、休息四周,避免劳累、避免受凉、避免刺激,4、三个月后门诊楼九楼口腔科复诊,复诊时间:星期一全天,星期三下午,5、不适随诊。原告刘某2于2015年7月29日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于同年8月11日出院,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12388.97元,出院诊断:1、下颌骨骨折、颌面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注意保护术区,避免术区裂开,嘱患儿家属加强看护,2、低盐低脂饮食,3、休息四周,避免劳累、避免受凉、避免刺激,4、三个月后门诊楼九楼口腔科复诊,复诊时间:星期一全天,星期三下午,5、不适随诊。2015年8月13日,原告胡喜梅、刘某1、刘某2与被告胡东亮在驻马店仲裁委员会主持下达成仲裁调解协议,驻马店仲裁委员会于同日出具(2015)驻仲交调字第7053号调解书:一、被申请人(被告胡东亮)一次性赔偿申请人(原告胡喜梅、刘某1、刘某2)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医疗费等共计20万元,调解前已支付5万元,余15万元被申请人于协议之日一次性付清,不足部分由申请人向该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金。二、申请人不再以该事故引起的损害后果向被申请人主张赔偿权利。另查明:1、原告胡喜梅系死者刘妮之妻,死者刘妮系农业人口,2、豫Q×××××号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在承保期内,3、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上述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常驻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费用汇总明细清单、病历、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户口注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小亮寺村委证明、保险单复印件、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被告胡东亮提供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驻马店仲裁委员会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相印证,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胡东亮驾驶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死者刘妮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刘妮、刘某1、刘某2受伤,刘妮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及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刘某1、刘某2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其请求医疗费的赔偿数额应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共计20638.79元+12388.97元=33027.76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限额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该项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0000元。关于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的问题,死者刘妮系农业人口,死亡时不满六十周岁,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即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按二十年计算,共计9416.10元/年×20年=188322元,超过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限额1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该项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10000元。关于原告请求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因死亡赔偿金已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限额110000元,且三原告与被告关于死亡赔偿金已在驻马店仲裁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对原告此二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胡喜美、刘某1、刘某2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20000元;驳回原告胡喜美、刘某1、刘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1350元,由被告胡东亮承担。如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国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尚世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