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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刑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杜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678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4日经大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5日经本院决定,并于同日由大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5)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佳雯、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某于2014年12月21日22时40分许,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辽B463**的“吉利”牌小型客车,沿胜利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沙河口区星河街胜星桥头路段,采取措施不当,与星河街南侧路基石相撞,致车内乘客韩某上唇左侧遗留瘢痕1.5厘米,11、12、22、24、25号牙缺失,32—42号牙松动,牙槽突骨折,多发牙脱位;左肱骨骨折,左上肢活动部分受限,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1处、轻伤二级1处、轻微伤2处。经鉴定,被告人杜某某驾驶机动车时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225.3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户籍证明、谅解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无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危害了国家的交通运输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处罚。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得到被害人谅解,缴纳罚金,以上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常忠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姜正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