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梅商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李建强与蔡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强,蔡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梅商初字第587号原告:李建强。委托代理人:殷林森(特别授权),建德市梅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建。原告李建强与被告蔡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强的委托代理人殷林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建强起诉称:我和被告蔡建系朋友关系。2015年8月10日,被告蔡建因需资金周转向我借款55000元,并向我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10日至2015年8月17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我以现金的方式交付了55000元借款。借款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亦未归还借款,后经我多次催讨仍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蔡建返还原告李建强借款本金55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8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蔡建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蔡建于2015年8月10日向原告李建强借款55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10日至2015年8月17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事实。2、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李建强于2015年8月10日取现50000元,以证明原告资金来源情况。被告蔡建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其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李建强陈述及其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案件事实如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李建强与被告蔡建之间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在收到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被告蔡建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建强借款本金55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76元,减半收取588元,由被告蔡建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钱 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储雪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