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高新民一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禹博诉吉林市久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永吉县分公司、吉林市久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禹博,吉林市久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永吉县分公司,吉林市久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高新民一初字第157号原告:王禹博,男,汉族,1988年8月12日生,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代理人:孟宪莹,吉林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凤来,吉林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市久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永吉县分公司。住所:永吉县一拉溪镇街内9-6-9。法定代表人:刘耀元。被告:吉林市久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市昌邑区东局子街道社区中心商住楼。法定代表人:陈久章。原告王禹博诉被告吉林市久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永吉县分公司(简称永吉久奇公司)、被告吉林市久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吉林久奇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2015年7月15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宪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吉久奇公司、被告吉林久奇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禹博诉称:王禹博向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永吉久奇公司、吉林久奇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补偿金。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永吉久奇公司主体不适格及王禹博与永吉久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吉林久奇公司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不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以挂靠等方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营业执照出借方列为当事人”及《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八条“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以及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歇业,不能承担相关责任的,依法将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作为共同当事人”的规定,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与永吉久奇公司、吉林久奇公司的劳动关系;2.永吉久奇公司、吉林久奇公司向王禹博支付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3个月工资18000元(庭审中明确为2013年11月、12月,2014年4月工资);3.永吉久奇公司、吉林久奇公司向王禹博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应支付11个月双倍工资60000元(审理中撤回此项请求);4.永吉久奇公司、吉林久奇公司向王禹博支付补偿金6000元。永吉久奇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吉林久奇公司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王禹博2013年8月15日到永吉久奇公司一拉溪溪畔家园项目组工作,担任工程技术员。王禹博在永吉久奇公司工作期间,工作内容由永吉久奇公司指派,工资由永吉久奇公司发放。王禹博月工资为6000元。永吉久奇公司2013年11月、12月,未向王禹博发放工资,计12000元。2015年5月7日,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吉市劳人仲不字(2015)第4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永吉久奇公司于2014年2月12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主体不适格。王禹博请求的事实与理由及提供的证据显示王禹博与永吉久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诉吉林久奇公司不符合受理条件。通知主文:决定对王禹博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永吉久奇公司隶属吉林久奇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独资),企业状态为“吊销企业”。以上事实,有王禹博提交的永吉久奇公司企业信息、吉林久奇公司企业信息、吉林市劳动人事调解仲裁委员会(2015)第4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3年8-10月、2014年1-3月工资表6页”,以及王禹博起诉状和法庭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性质为劳动合同纠纷。一、关于王禹博诉请“解除与永吉久奇公司、吉林久奇公司的劳动关系”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永吉久奇公司取得营业执照,具备用人单位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劳动合同终止。永吉久奇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王禹博与吉林久奇公司劳动关系已经终止,不存在解除问题。王禹博该项诉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王禹博诉请“永吉久奇公司、吉林久奇公司向王禹博支付2013年11月、12月,2014年4月总计3个月工资18000元”的请求。永吉久奇公司于2014年2月12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劳动关系至此日已终止,此日之后永吉久奇公司不存在基于劳动关系向王禹博支付工资问题。如王禹博在此后仍在永吉久奇公司工作,可另案就劳务关系主张权利。因王禹博提举的2013年10月份工资表中所记载其工资为6000元,且其并未提举证据证明工资于2013年11月增至7000元,故本院只能按照2013年10月份工资6000元予以认定月工资数额。因永吉久奇公司对是否向劳动者发放工资负有举证责任,在永吉久奇公司未向本院提举证据的情况下,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依法确认永吉久奇公司拖欠王禹博工资数额为12000元。三、关于王禹博诉请“永吉久奇公司、吉林久奇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应支付11个月双倍工资60000万元”的请求,因王禹博在本案审理中撤回该部分请求,本院对该请求不予评析裁判。四、关于王禹博诉请“永吉久奇公司、吉林久奇公司向王禹博支付补偿金6000元”的请求。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永吉久奇公司2014年2月12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至此日其在永吉久奇公司工作不满6个月,永吉久奇公司可按王禹博所称其工作年限及离职前每月6000元工资标准向王禹博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3000元。五、关于吉林久奇公司是否对王禹博承担责任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吉林久奇公司应对王禹博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六)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市久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永吉县分公司、吉林市久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给付原告王禹博工资12000元;二、被告吉林市久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永吉县分公司、吉林市久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内共同给付王禹博经济补偿3000元;三、驳回原告王禹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吉林市久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永吉县分公司、吉林市久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强人民陪审员 刘清荣人民陪审员 郭建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译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