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中法民二终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许书浩与郑树钦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中法民二终字第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书浩,男,195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树钦,男,197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委托代理人:洪美旺,潮州市湘桥区凤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许书浩因与被上诉人郑树钦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2015)潮湘法民二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书浩、被上诉人郑树钦的委托代理人洪美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月27日,郑树钦向原审法院起诉称:郑树钦因经营需要委托许书浩购买设备配件,并预先支付款项人民币60000元,许书浩于2014年10月30日立下《收款单》,但许书浩一直违反承诺,设备配件迟迟无法到位。郑树钦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许书浩返还郑树钦预付设备配件款人民币60000元。诉讼期间,郑树钦自认其实际交付给许书浩预付设备配件款人民币59500元,其拖欠许书浩差旅费人民币13250元同意在预付款中抵除。相抵后,许书浩应返还郑树钦预付设备配件款人民币46250元。现郑树钦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许书浩返还预付设备配件款人民币46200元。许书浩答辩称:郑树钦没有买卖交易而立下《收款单》,所以给予不完整的《收款单》;因郑树钦由此产生的后果需承担一切责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郑树钦的起诉。现请求法院驳回郑树钦(收款单)为依据因主体不足、不明、不实;郑树钦承担本案诉讼费;承担因起诉产生的名声损失人民币100000元。补充如下意见:1、郑树钦什么时候付给许书浩6万元的?2、按照许书浩的起诉,委托购买设备的设备名称、数量、金额、用途、品牌、规格并没有在起诉书上说明清楚,不符合买卖合同的规范。3、许书浩与郑树钦是什么关系?4、为何郑树钦与许书浩有工程合作的事项?5、许书浩在工程开工前给郑树钦的工程设计任务书。6、郑树钦在与许书浩工程进行至今,付许书浩工程款总金额多少钱?7、郑树钦在与许书浩结算时,许书浩出具的收款单是郑树钦还欠许书浩5000元的工程款,其中许书浩开具的60000元收款单中4500元是工程施工人员的工程款(施工人陈科海的借款),郑树钦尚欠许书浩500元。8、郑树钦以什么形式付给许书浩55000元,为何付还55000元?9、郑树钦所举证的是否只有收款单一项,许书浩至今没有收到其他举证件。10、许书浩出具的收款单是工程项目中的配套件,也即是工程的设计费、制作费、费用、不可预见的增加费及其他运输杂费等,并不含设备投资费,工程项目书中所出示的设备投资不具备配套件费。11、郑树钦向法庭起诉的委托许书浩购买设备配件,并预先支付人民币60000元,是欺骗法庭,依据不足。12、郑树钦在起诉状中,是经营需要,委托许书浩购买设备配件,并预先支付款项人民币60000元,请问委托许书浩购买的设备配件是什么配件?13、郑树钦与许书浩在工程项目中是否有付还许书浩款项,实际付还多少钱?请郑树钦答复。此13项答辩内容请郑树钦给予答复。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开始,许书浩为郑树钦组装一台喷油机,郑树钦先后通过现金、转账方式分四次共将人民币59500元交给许书浩,作为购买喷油机设备配套件的预付款项。2014年10月30日许书浩立下《收款单》交郑树钦存执,内容:兹收到树钦老板喷油机设备配套件6万元(人民币陆万元正)。许书浩至今未将组装喷油机交郑树钦使用。另查明:许书浩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要求郑树钦赔偿其名声损失人民币100000元,但许书浩没有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缴交反诉受理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从原审法院2015年3月4日询问笔录中许书浩自认“有为郑树钦组装喷油机”,且自认“我确实有收到郑树钦四次付还我的钱,第一次是付还我工钱,第二次两万元是付还我差旅费”、“工程是自2014年9月开始,9月份的工资和差旅费都已付清”及“口头约定两人日工资550元”(两人指陈科海、许书浩),此与从郑树钦提供的揭东县玉滘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所出具的《要求讨回工资》中“陈科海自2014年9月21日在郑树钦(工厂)做工,原商定和许书浩两人每天工资550元计算,后确定二人分开结算(即陈科海每天250元,许书浩每天300元结算工资)”的内容相印证,可以证明许书浩是郑树钦雇用的组装喷油机的工作人员,郑树钦也已付清许书浩2014年9月的工资。许书浩提供的《非标设备设计任务书》、《机械设计说明书》无法证明《收款单》中的“设备配套件”就是包括设计费、运输费、杂费、不可预见费及工程其他费用,也无法证明其是作为郑树钦聘用的机械设计师,郑树钦应支付其设计费而非工资,且该抗辩意见与其在原审法院2015年3月4日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内容自相矛盾。故许书浩该项抗辩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许书浩为郑树钦组装喷油机的事实应予认定。从《收款单》内容“兹收到树钦老板喷油机设备配套件6万元”看,该单据存在暇疵。从《收款单》的文字内容上虽无法直接体现郑树钦委托许书浩购买喷油机设备配套件并收到郑树钦预付的款项,但该单据是许书浩开具的,且从许书浩答辩内容“郑树钦没有买卖交易而立下《收款单》,所以给予不完整的《收款单》”,可以看出许书浩立具《收款单》时是存在主观故意,而郑树钦也因法律意识淡薄没有风险意识,致使《收款单》内容存在暇疵。许书浩自认《收款单》中虽写明是“6万元”,但实际是“59500元”,郑树钦对实际交付金额59500元也予以确认。许书浩有时陈述“其实际仅收到郑树钦55000元,其中40000元是付还其设计费、4500元是付陈科海工程费(施工人员陈科海的借款)、15000元是付还9月份结算的费用”、有时陈述的“其实际仅收到郑树钦55000元,其中40000元是付还其设计费、4500元是陈科海代郑树钦购买东西的费用、15000元是付还9月份有关设计前期结算的费用”,内容前后不一致,且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从许书浩2015年3月4日提供的《工程详细记录》第18页第7行“2014、11、11”、第19页第3行“11月30日前完成安装”,可证明双方约定安装完成的时间为2014年11月30日前。上述形成一条证据链条,郑树钦委托许书浩购买喷油机设备配套件并已预付购买喷油机设备配套件款的事实存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的规定,上述行为符合委托合同规定的情形,故郑树钦、许书浩的委托合同关系事实存在,依法受法律保护。现郑树钦、许书浩均确认实际交付金额为59500元,故郑树钦交付给许书浩喷油机设备配套件款项应按59500元予以认定。许书浩收到郑树钦购买喷油机设备配套件预付款项后,没有按期将组装喷油机交付郑树钦使用,属不履行义务,现郑树钦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许书浩返还预付款,应视为其要求解除委托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郑树钦、许书浩之间委托购买喷油机设备配套件合同的继续履行已不必要,故郑树钦、许书浩之间委托购买喷油机设备配套件合同应予解除,许书浩应返还郑树钦预付设备款项。故郑树钦请求许书浩返还预付款项理由充分,应予支持。鉴于郑树钦同意将其拖欠许书浩旅差费人民币13250元在预付喷油机设备款中予以抵除,相抵后,许书浩应返还郑树钦喷油机设备配套件预付款项人民币46250元。现郑树钦请求许书浩返还喷油机设备配套件预付款项人民币46200元,原审法院照准。许书浩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要求郑树钦赔偿其名声损失人民币100000元,但许书浩没有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缴交反诉受理费用,其提起的反诉原审法院不予受理。证人郑某某系郑树钦的堂弟,且在郑树钦经营的工厂打工,证人鲁某某在郑树钦经营的工厂打工,该两证人与郑树钦存在利害关系,该两证人证言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潮湘法民二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许书浩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郑树钦预付款人民币46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6元,由郑树钦负担人民币57元,许书浩负担人民币189元。该款已由郑树钦垫付,原审法院不另作收退,许书浩负担的上述受理费人民币189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还郑树钦。许书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判决书中的金额不准确,请求发回重审。2、判决书中的审理查明与事实有误差,不是事实情况,请求发回重审。3、主体不明确,与证据不符,请求发回重审。4、请求驳回郑树钦收款单为依据因主体依据不足、不明、不实。5、请求郑树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是:(一)许书浩只收到郑树钦3次共人民币55000元,其中现金2次各2万元,及l次电汇1.5万元。(二)判决书中第5页的经审理查明与事实有误差,事实依据请依工程详细记录的事实为依据。(三)收款单的6万元与起诉金额不相符合。(四)主体依据,收款单中的内容并没有说明委托购买等的主体关系。许书浩补充上诉意见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一)许书浩于2014年9月至11月期间在郑树钦厂里工作为其设计陶瓷喷油机生产线的设计,并经双方协商同意,在2014年10月30日止交付6万元设计费给许书浩,在双方同意条件交易之下,许书浩立下《收款单》。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上述事实,武断认定是许书浩为其购买喷油机设备配套件,可见没有查清本案的主要事实。请二审法院给予审理查明。(二)一审法院将许书浩收到郑树钦的设计费错误的认定为购买喷油机设备配套件的预付款,一审法院的认定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事实的前提下,把客观事实上是许书浩收到郑树钦人民币59500元的款项是其支付许书浩为其设计上述生产线的设计费错误的认定为许书浩为其购买喷油机设备配套件而收到的预付款。这从许书浩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工作记录与郑树钦向许书浩付款的时间都能够相互印证出郑树钦向许书浩付款与许书浩向其设计、施工的进程是一致的。(三)2014年11月14日郑树钦因拖欠工作人员、工人工资,造成喷油机设备制造工程停止的违约责任的事实。一审法院对违约行为没有查清。(四)许书浩所立下的《收款单》内容,是符合工程勘探设计管理规定。许书浩所收取的设计费符合《非标准设备收费》。(五)许书浩在一审法院阅的由陈科海(要求讨回工资)在揭东县玉窖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盖章的证明。一审法庭对事实查明不清,陈科海(要求讨回工资)在揭东县玉窖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盖章的证明不一致。请二审法院对一审郑树钦提供资料审查核实。(六)许书浩自2014年9月至11月在郑树钦工厂为其设计陶瓷喷油机生产线的设计。在此期间,机械安装、装配技术人员陈科海因对设备设计不熟悉,要求许书浩给予上课补充知识,给予许书浩的补习指导费300元。一审法院没有判决其付还许书浩学习指导费,可见一审判决是错误的。请求二审给予纠正。郑树钦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原审已查明:(一)2014年9月开始,许书浩为郑树钦组装一台喷油机,郑树钦先后通过现金、转账方式分四次共将人民币59500元交给许书浩,作为购买喷油机设备配套件的预付款项,2014年10月30日许书浩立下《收款单》交给郑树钦存执。之后,许书浩至今未将组装喷油机交付给郑树钦使用。据此,证明原审法院的查明及认定事实清楚完全符合许书浩与郑树钦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二)(2005)潮湘法民二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第7页从上行往下数第4行所查明的内容看:许书浩自认《收款单》中虽写明“6万元”,但实际是“59500元”,郑树钦对实际交付金额59500元也予以确认。这里说明原审法院在庭审查明中通过许书浩与郑树钦双方予以确认之后才作出恰当的判决。(三)(2005)潮湘法民二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第8页从上行往下数第9行所查明的内容看;鉴于郑树钦同意将其拖欠许书浩旅差费人民币13250元在预付喷油机设备款中予以抵除,相抵后,许书浩应返还郑树钦喷油机设备配套件预付款项人民币46250元。纯属依法有据。并判决许书浩应返还郑树钦预付款项人民币46250元,适用的法律完全恰当。(四)许书浩认为本案纠纷的主体不明,是错误的。(五)关于许书浩提出的判决书中的金额不准确的问题,许书浩所指的收款单6万元与起诉金额不符。这种说法不难看出许书浩所指的上诉理由完全站不住脚。本案原审的诉讼请求明确请求判令许书浩返还郑树钦预付设备配件款人民币60000元,何以不符。许书浩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通用非标准设备价格估算办法》1份,拟证明许书浩收取郑树钦的60000元设计费是帮其设计喷油机设备的费用。经质证,郑树钦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郑树钦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案件。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原审法院认定许书浩收取郑树钦的款项是郑树钦委托许书浩购买设备配套件的预付款是否正确?本案中,许书浩受聘为郑树钦组装喷油机,于2014年10月30日向郑树钦出具《收款单》一份,内容为:“兹收到树钦老板喷油机设备配套件6万元正。”许书浩承认收到郑树钦的款项。对于收取的上述款项的性质、用途,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不一致,对该事实的认定应以《收款单》的文义来确认。从《收款单》内容来看,许书浩收到的款项是郑树钦为“喷油机设备配套件”的对价而支付的,许书浩为此所负的义务是提供相应的喷油机设备配套件。本案中,许书浩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郑树钦交付了喷油机设备配套件,应认定许书浩收到的款项是预付款。因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郑树钦并不是向许书浩购买设备配套件,故可初步认定郑树钦委托许书浩购买设备配套件并预付了相应款项的事实。对此,许书浩可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许书浩否认郑树钦委托其购买设备配套件的事实,并主张其收取郑树钦的前述款项是设计费,但许书浩对其主张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许书浩主张上述款项是设计费,也与《收款单》内容相悖。《收款单》记载的款项是设备配套件的对价款,该《收款单》又是许书浩所写,如果该款项是设计费,按照常理,也应当是写明喷油机的设计费。综上,对许书浩的辩解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许书浩收取郑树钦的款项是郑树钦委托许书浩购买设备配套件的预付款,并按郑树钦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判令许书浩付还郑树钦46200元,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另外,许书浩提出因郑树钦拖欠工作人员、工人工资造成喷油机设备制造工程停止的违约行为及要求判令陈科海付还其学习指导费,上述问题均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查。综上所述,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处理结果适当。许书浩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许书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慕成代理审判员 刘建荣代理审判员 林修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