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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18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岳花雁与贡剑钟、张红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花雁,贡剑钟,张红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眭霞军,殷亚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1889号原告岳花雁。委托代理人孙须才,丹阳市珥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贡剑钟。被告张红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地址:丹阳市云阳路7号。(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负责人李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梅玲,该公司职员。被告眭霞军。被告殷亚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地址:镇江市冠城路8号17楼。(以下简称大地保险)负责人宋卫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照华,该公司职员。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依法立案受理了原告岳花雁与被告贡剑钟、张红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眭霞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殷亚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玲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5年7月21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2015年10月13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花雁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须才、被告贡剑钟、张红霞、殷亚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梅玲、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照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眭霞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花雁诉称:2014年11月19日12时10分许,贡剑钟驾驶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丹横线由南往北行驶,行至丹横线恒宝公司对面处,追尾撞上同方向的眭霞军驾驶的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致使苏L×××××号车辆失控后冲入道路西侧非机动车内,撞上沿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往北行驶的岳花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和停在非机动车道内停车位上的殷亚平驾驶的苏L×××××号轿车,造成车辆受损,眭霞军和岳花雁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贡剑钟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眭霞军、岳花雁、殷亚平不承担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3598.6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贡剑钟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所有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张红霞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所有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10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我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责任。医药费请法院核实,但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伤者仅提供村委会证明无法证明其因交通事故而减少的收入。对伤残等级鉴定报告有异议,经我公司陪同人员审核,鉴定时原是以活动度鉴定,经测量不构成伤残,后又改为骨盆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经我公司审核伤者骨盆没有畸形愈合,不构成十级伤残,要求法院按比例核定伤残赔偿金。被告眭霞军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殷亚平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应由我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L×××××号轿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12时10分许,贡剑钟驾驶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丹横线由南往北行驶,行至丹横线恒宝公司对面处,追尾撞上同方向的眭霞军驾驶的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致使苏L×××××号车辆失控后冲入道路西侧非机动车内,撞上沿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往北行驶的岳花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和停在非机动车道内停车位上的殷亚平驾驶的苏L×××××号轿车,造成车辆受损、眭霞军和岳花雁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贡剑钟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眭霞军、岳花雁、殷亚平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丹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的损伤于2015年7月6日经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分别为120天、60天、60天,并花去鉴定费2360元。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红霞,其为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胡玲霞,其为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10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苏L×××××号轿车的所有人被告殷亚平,其为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贡剑钟为原告垫付10000元。另查明:原告岳花雁发生交通事故前在丹阳市云阳街道留雁村民委员会做保洁工作。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村委会证明、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器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用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贡剑钟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眭霞军、岳花雁、殷亚平不承担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由于三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其按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超出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工作证明及鉴定报告不予认可,要求伤残赔偿金打八折计算。经本院核实,原告在村委会工作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后,村委会停发工资。而人保公司既不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也不申请重新鉴定。鉴定机构系法院委托,鉴定程序公正合法,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为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赔偿金,原告主张6869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15526.62元,经审查,原告共花去医药费15086.84元(含被告垫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牙齿治疗的医药费发票因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本院依法予以扣除。医药费中农保补偿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扣除。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900元,按每天15元,鉴定营养期限60天计算,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60元,按每天20元,住院18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标准过高,本院确认原告的该项费用为324元,按18元/天,住院18天计算。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4200元,按每天70元,鉴定护理期限60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标准过高,本院确认原告的该项费用为3600元,按60元/天,鉴定护理期限60天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6000元,按每天50元,鉴定误工期限120天计算,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55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400元。综上,原告总的损失为100002.84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全部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76475.2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8608.4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8608.4元,余款6310.84元由被告贡剑钟负担。由于被告贡剑钟驾驶的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投保不计免赔险,故此款由被告人保公司支付给原告。再由于被告贡剑钟已给付原告10000元,故原告还应返还被告10000元,此款由被告人保公司在给付原告的款项中扣下后直接给付被告贡剑钟。被告眭霞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法律后果由其,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做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岳花雁各项损失81394.44元,返还被告贡剑钟垫付款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岳花雁各项损失8608.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6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196元,由被告贡剑钟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人保公司在返还给被告贡剑钟的垫付款项中扣下后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谢夕良代理审判员  韦 玲人民陪审员  蒋泉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道 娟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