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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刑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玉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生于1992年9月11日,甘肃省玉门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玉门市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雅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3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甘F540**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沿金玉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53km+500m(下西号乡下西号村2组道路相交路口)处,与沿下西号村2组道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由肖正武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力帆”LF110型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肖正武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考虑到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已取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第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向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谢 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