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商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楼春根与浙江汇鑫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营口市鑫汇鑫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春根,浙江汇鑫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营口市鑫汇鑫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湖州汇鑫置业有限公司,张重良,张望,吕纯云,祝静,沈锦旺,杭州梁英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805号原告:楼春根。委托代理人:刘清清、李夏冰,浙江婺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汇鑫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重良,董事长。被告:营口市鑫汇鑫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望,董事长。被告:湖州汇鑫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纯云,董事长。被告:张重良。被告:张望。被告:吕纯云。被告:祝静。被告:沈锦旺。被告:杭州梁英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重良,董事长。原告楼春根为与被告浙江汇鑫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控股集团)、营口市鑫汇鑫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汇鑫房产公司)、湖州汇鑫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置业公司)、张重良、张望、吕纯云、祝静、沈锦旺、杭州梁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英实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清清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楼春根起诉称:2013年2月4日,第一被告汇鑫控股集团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第八被告均自愿作为担保人,三方共同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该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60日,从原告向第一被告提供借款之日起算;原告将上述借款支付至第一被告指定账户内(账户名:汇鑫控股集团,账号:11×××03);在本协议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十五计算,利息于每个日历月的月底支付一次,如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清偿全部的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则对没有清偿的本金和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收取罚息,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协议约定的利率上浮15%;若因被告未按期归还本息,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如第一被告归还的金额不足以清偿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则被告归还的金额应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罚息、利息、本金的顺序依次清偿;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第八被告共同为第一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本协议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同时约定,若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年6月6日,第九被告自愿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出具承诺书之日起两年。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全部款项打入第一被告指定的账户,第一被告出具“收条”一张,确认已收到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的事实,但被告未能按约按期还本付息。截止2014年3月4日,双方经过结算确认,第一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8228726元、利息1039036元。对剩余尚欠的本金和利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228726元,并支付利息1039036元,合计人民币19267762元(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3月4日,以后利息按年利率36%算至款清止)(当庭变更);2.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60000元;3.判令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第八、第九被告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承诺书,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其余被告为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3.收条,证明第一被告已收到款项的事实;4.结算清单,证明第一被告尚欠原告的本金及利息数额;5.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被告汇鑫置业公司答辩称:吕纯云从未就本案民间借贷提供过担保,也从未以担保人身份签订过《借款协议》。原告楼春根在诉状中所称的借款、利息、担保、律师费等事实全部与吕纯云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吕纯云的诉讼请求。其余被告均未作答辩。各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上述原告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及证据2中的承诺书,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各被告也未提出异议,对其证明力应予确认。证据2中的借款协议,因被告吕纯云并未签字,不能证明其同意担保,故对该证据的部分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除被告吕纯云因未在借款协议上签名,对其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不予认定外,对原告诉称的其他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2014年3月4日,原告楼春根和被告汇鑫控股集团进行了结算,并签订结算清单一份,载明:汇鑫控股集团在借款后,分别于2013年2月4日、3月16日、4月2日各支付原告利息135万元,5月24日支付原告利息100万元,6月18日支付原告利息135万元,8月1日支付原告利息70万元;2013年11月18日支付本金1275000元和利息5725000元,12月4日支付本金4310600元和利息689400元,12月31日支付本金11217元和利息988783元,2014年1月16日支付本金4414324元和利息585676元,1月24日支付本金1760134元和利息239866元。结算清单同时载明:“截止2014年3月4日,乙方(即汇鑫控股集团)尚欠本金18228726元,利息1039036元”。对于上述欠款,经原告催讨未果。因本案诉讼,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6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利率约定因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外,其他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利息于每个日历月的月底支付一次,故借款当日并未到付息时间,汇鑫控股集团于2013年2月4日即借款当日支付的利息135万元应视为归还本金,即借款本金应扣除该135万元。被告历次所归还的利息超过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是明确的,但因借款人系自愿给付,故法院一般可不予干预。但考虑双方约定的利率确实过高,故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精神,酌定对已付利息中按月利率30‰计算的部分利息予以支持;超过部分应视为归还本金。故对被告尚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应重新计算。虽然双方于2014年3月4日对尚欠的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但结算后尚欠的该部分利息,被告并未支付,故也不能认定被告同意支付。被告最后一次支付利息的时间是2014年1月24日,故之后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要求按年利率36%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6万元属实,且未超过相关收费标准,故该笔费用依约应由被告承担。被告鑫汇鑫房产公司、汇鑫置业公司、张重良、张望、祝静、沈锦旺及梁英实业公司自愿为汇鑫控股集团所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且均在担保期限内,故上述被告应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吕纯云未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合理有据部分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汇鑫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楼春根借款本金12189383元,并支付2014年1月25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浙江汇鑫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楼春根实现债权费用6万元。三、被告营口市鑫汇鑫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湖州汇鑫置业有限公司、张重良、张望、祝静、沈锦旺、杭州梁英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楼春根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776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276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楼春根负担42471元,被告浙江汇鑫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营口市鑫汇鑫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湖州汇鑫置业有限公司、张重良、张望、祝静、沈锦旺、杭州梁英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02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标的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可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银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款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处。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庄期春人民陪审员 郭金棠人民陪审员 祝连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沈丽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