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永法行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莫方顺、何永利与江永县住房和规划建设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方顺,何永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五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江永法行初字第21号起诉人莫方顺,原湖南省江永县建筑工程公司退休职工。起诉人何永利,原湖南省江永县建筑工程公司退休职工。2015年10月8日,本院收到莫方顺、何永利以江永县住房和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江永县住建局)、湖南省江永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江永县建筑公司)为被告的起诉状,起诉状称:二起诉人分别于1975年、1970年招工为江永县建筑公司的正式职工,长期从事建筑工作。因生二胎未结扎,于1982年9月被单位按计划生育政策,给予停薪、停职、停粮食、停户口的“四停”处罚。到2009年江永县建筑公司实行企业改制时,被告以起诉人受过“四停”处罚为由作出只参保不安置的行政行为,致使起诉人不能正常参加企业改制的职工安置。江永县建筑公司改制后,还剩余有集体财产职工住房用地100余宗,被告给公司全体职工(包括已被除名、开除的三名职工和一名职工遗属)每人分配了一宗职工住房用地,唯独对起诉人不分配给原告职工住房用地,剥夺了起诉人享受分配集体财产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只参保不安置的错误行政行为;2、判令被告依法为起诉人分配职工住房用地。本院认为,江永县建筑公司系集体所有制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八条规定“集体企业的职工是企业的主人,依照法律、法规和集体企业章程行使管理企业的权力”,第九条规定“职工(代表)大会是集体企业的权力机构,由其选举和罢免企业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第五十三条规定“政府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业集体企业的行业指导和管理工作”,第五十四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对集体企业进行监督和提供服务”。因此,最终的决策权仍在公司管委会。江永县建筑公司进行改制,必须在政府有关部门指导、监督之下进行,执行县委、政府的改制政策,贯彻县委、政府的指导意见,但这些政策和指导意见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行政行为。二起诉人在企业改制过程中,公司管委会决定对二人只参保不安置、不分配职工住房用地是公司管委会对企业内部重大问题行使管理权的体现,而不是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二起诉人要求撤销公司针对二人只参保不安置及不分配职工住房用地的安置方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于莫方顺、何永利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祥洛审 判 员 眭建国代理审判员 谢 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起诉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不接收起诉状。对于不接收起诉状、接收起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以及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起诉状内容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投诉,上级人民法院应当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