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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崂民一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梁美意与邸成名房屋租赁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崂民一初字第433号原告梁美意。委托代理人王陟峰,山东众成仁和(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邸成名。原告梁美意诉被告邸成名房屋租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美意之委托代理人王陟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邸成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美意诉称:2013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房产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青岛市崂山区海青路2号海风花园小区3号楼2户房屋,租赁期限36个月(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用途为办公,租金共114万元,分三次支付,约定若被告欠房租累计两个月以上视为违约,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并要求被告支付一个月房租作为违约金。2014年11月1日被告开始拖欠原告房租。为维护权益,原告诉请判令:1、原、被告签订的《房产租赁合同》立即到期,被告立即腾空租赁房屋;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房租158333.3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及至腾空之日止的房租;3、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违约金31666.66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邸成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梁美意(甲方)与被告邸成名(乙方)于2013年11月18日签订《房产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位于青岛市崂山区海青路2号海风花园小区3号楼2户房屋出租给乙方,房屋租赁期共36个月,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乙方向甲方承诺租赁该房屋仅作为办公使用。房屋租金为31666.66元/月,租金总额为1140000.00元。乙方于签订本合同当日支付甲方租赁定金30000.00元,租赁定金于交房之日转为租赁押金,租赁期满乙方将房产交还甲方当日,甲方确认后将租赁押金全额无息返还乙方。租金支付方式:年付,1、乙方于2013年11月18日将第一年租金支付给甲方;2、乙方于2014年11月1日前将第二年租金支付给甲方;3、乙方于2015年11月1日前将第三年租金支付给甲方。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租赁期间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该房屋,乙方将承担违约责任……1、改变本合同规定的租赁用途或利用该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2、拖欠房租累计二个月以上的”。第十五条约定“违约责任:……若乙方违约,乙方赔偿给甲方一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若乙方支付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还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于2013年12月1日将涉案房屋交付被告,被告已依约向原告支付2013年12月1日到2014年11月30日的房租及押金,但未依照约定向原告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房租。涉案房屋现处于被告控制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地产权证、房产租赁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业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应依照双方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房产租赁合同》,被告未依照约定于2014年11月1日前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房租,被告拖欠房租至原告起诉之日累计已达二个月以上,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要求被告腾空房屋、支付租金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院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16日可视为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之日,故原、被告之间的《房产租赁合同》自2015年4月16日起解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4月16日共计137天的房租,按照双方签订的《房产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31666.66元/月计算为144611.08元(31666.66元÷30天×137天)。该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涉案房屋及时返还原告,时间以20日为宜,并按照约定的租金31666.66元/月向原告支付合同解除后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的房屋使用费。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1666.66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房产租赁合同》中对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及违约金数额已经作出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数额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梁美意与被告邸成名2013年11月18日签订的《房产租赁合同》自2015年4月16日起解除;二、被告邸成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梁美意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4月16日的房屋租金144611.08元;三、被告邸成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梁美意违约金31666.66元;四、被告邸成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将座落于青岛市崂山区海青路2号海风花园小区3号楼2户的房屋腾出并返还原告梁美意,并支付原告梁美意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的房屋使用费(该房屋使用费按照原告梁美意与被告邸成名签订的《房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31666.66元/月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邸成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一佳人民陪审员  王东红人民陪审员  谢嵘嵘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