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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沽执异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闫玉芳与张家口市融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沽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沽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闫玉芳,张家口市融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沽执异字第2号案外人陈志军。申请执行人闫玉芳。被执行人张家口市融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绪,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闫玉芳与张家口市融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陈志军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陈志军称,我于2015年8月20日通过网签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张家口市融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紫衡源住宅小区二期工程2号楼4单元401室、4号楼1单元601室、4号楼2单元601室、4号楼5单元601室、4号楼5单元602室五套房产,并已在房管局网签备案、公示,受法律保护,并于2015年8月19日足额支付了购房款,同时已实际占有了上述房屋,故请求法院依法解除查封。案外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合同号为:201508200012、201508200013、201508200008、201508200009、201508200023五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经核对与原件无异的复印件);2、2号楼4单元401室150000元购房款收据(经核对与原件无异的复印件)、4号楼2单元601室(收据上显示为4号楼6单元101室)150000元购房款收据(经核对与原件无异的复印件)、4号楼1单元601室150000元购房款收据(经核对与原件无异的复印件)、4号楼5单元602室150000元购房款收据(经核对与原件无异的复印件)、4号楼5单元601室150000元购房款收据(经核对与原件无异的复印件);本院查明,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执行闫玉芳与张家口市融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依法对张家口市融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沽源县平定堡镇紫衡源住宅小区2号楼4单元301室、2号楼4单元401室、2号楼4单元501室、4号楼1单元601室、4号楼1单元602室、4号楼2单元601室、4号楼2单元602室、4号楼3单元601室、4号楼3单元602室、4号楼4单元601室、4号楼4单元602室、4号楼5单元601室、4号楼5单元602室共十三套房屋进行了查封,查封裁定书送达给了张家口市融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紫衡源住宅小区的负责人陈紫辉,并在十三套房屋房门上张贴了(2015)沽执字第197号查封公告、查封封条;从案外人陈志军提供的证据显示,案外人陈志军于2015年8月20日与张家口市融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购买紫衡源住宅小区2号楼4单元401室、4号楼1单元601室、4号楼2单元601室、4号楼5单元601室、4号楼5单元602室五套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5年8月19日张家口市融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沽源分公司给案外人陈志军出具了五张(每张150000元)购房款收据。本院认为,本案执行的张家口市融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沽源县平定堡镇紫衡源住宅小区2号楼4单元401室、4号楼1单元601室、4号楼2单元601室、4号楼5单元601室、4号楼5单元602室五套房产,虽然案外人陈志军与张家口市融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足额交纳了购房款,但该标的物是属于被人民法院在双方买卖合同签订前已依法查封的财产,按法律规定不能进行买卖,故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不能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陈志军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沽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赵成斌审判员  王海河审判员  李 燕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白海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