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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普执民字第164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龚海明与苏国哉、苏一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龚海明,苏国哉,苏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舟普执民字第1649-1号申请执行人龚海明。被执行人苏国哉。被执行人苏一。申请执行人龚海明与被执行人苏国哉、苏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的(2015)舟普商初字第68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龚海明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归还借款本金95万元及利息6万元及其他相应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经本院执行,经查,被执行人苏一名下位于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香榭街47号香榭花园7幢202室房产已被本院依法查封,但该房产另有抵押债权,且抵押债权与房产价值基本相当,故本案不作拍卖处置。二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其他房产、车辆、工商登记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告知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此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舟普执民字第1649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清法审 判 员 顾健龙审 判 员 江 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乐羽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