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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中法立民申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开平市水口镇东方红居民委员会丰乐村民小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开平市水口镇东方红居民委员会丰乐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中法立民申字第5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第一次再审申请人):开平市水口镇东方红居民委员会丰乐村民小组,住所地:开平市。负责人:吴全贵,该村民小组组长。再审申请人开平市水口镇东方红居民委员会丰乐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丰乐村民小组”)因与麦选民、开平市水口镇东方红居民委员会及谭兆威等117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江中法立民申字第9号民事裁定,于2015年7月30日通过本院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民事申诉状》,请求:1、撤销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江中法立民申字第9号民事裁定,裁定再审;2、维持(2010)江中法民一终字第30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3、撤销(2010)江中法民一终字第30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4、判令麦选民返还侵占的丰乐村“永安西”4.576亩地给丰乐村民小组;5、麦选民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4日将再审申请人丰乐村民小组的再审申请材料退回本院,要求本院依法处理并向当事人做好释明工作。本院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丰乐村民小组因与麦选民、开平市水口镇东方红居民委员会及谭兆威等117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江中法民一终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9月3日以有新证据为由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因丰乐村民小组提出再审申请时已经超过法定申请再审的期限,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交本院处理。本院经��查查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2013年1月1日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审查确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间。但该期间在2013年尚未届满的,截止到2013年6月30日。前款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的,仍适用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即申请再审期限为判决生效之日后两年:(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本院(2010)江中法民一终字第305号民事判决已于2011年1月21日发生法律效力,丰乐村民小组若对该判决申请再审,应于2013年1月21日前申请,丰乐村民小组于2014年9月3日申请再审,已经超过法定申请再审的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有关“当事人超过再审申请期限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的规定,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5)江中法立民申字第9号民事裁定【原裁定有笔误,(2014)江中法立民申字第9号民事裁定应改为(2015)江中法立民申字第9号民事裁定,本院另行制作补正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丰乐村民小组的再审申请。并告知如不服该裁定,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向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现丰乐村民小组坚持认为原审判决有误,第二次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当事人申请再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一)再审申请被驳回后再次提出申请的;(二)对再审判决、裁定提出申请的;(三)在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不予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决定后又提出申请的。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但因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而再审作出的判决、裁定除外”之规定,丰乐村民小组第二次提出再审申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受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再审申请人开平市水口镇东方红居民委员会丰乐村民小组提出的再审申请,本院不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超雄审判员  梁平惠审判员  吕丽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仲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