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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滨民初字第014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黄建清与陈传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清,陈传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滨民初字第01439号原告黄建清。委托代理人陈建荣,江阴市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传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解放北路1号锡银大厦7楼。负责人许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国良,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曦朦,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黄建清诉被告陈传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清的委托代理人陈建荣,被告陈传亮、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建清诉称:2014年10月10日19时08分许,他驾驶车号为苏B×××××小型轿车在江阴市××都城市花园小区××由××向北左转弯过程中,车辆左侧前部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陈传亮(车上乘客:周宝秀32108319700805108X)驾驶的车号为苏B×××××小型轿车前部相撞,造成他和周宝秀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他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传亮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陈传亮驾驶的苏B×××××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因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陈传亮赔偿他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6318.75元;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传亮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商业险部分同意按医疗费总额20%扣除非医保用药。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他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黄建清的合理损失,商业险范围要求按医疗费总额20%扣除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0月10日19时08分,黄建清驾驶车号为苏B×××××小型轿车在江阴市××都城市花园小区××由××向北左转弯过程中,车辆左侧前部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陈传亮(车上乘客:周宝秀32108319700805108X)驾驶的车号为苏B×××××小型轿车前部相撞,造成黄建清、周宝秀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0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32028122014343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建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传亮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黄建清即被送往江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枢椎骨折;2、2型糖尿病;3、高血压。本次事故造成黄建清的车损29000元,陈传亮已支付黄建清5000元。查明二:本院依据黄建清的申请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黄建清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7月3日出具鉴定意见为:黄建清颈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限60日为宜。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异议。黄建清为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2520元。查明三:苏B×××××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13日零时至2015年6月12日24时;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12日零时至2015年6月11日24时。对于第三者责任险部分的赔偿,陈传亮和平安保险公司一致同意根据事故责任按医疗费总额20%扣除非医保用药。另查明:黄建清是江苏佰亿博特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的经营范围是:金属材料、机械设备、五金交电、电子产品、劳保用品、针织品、纺织原料、建材的销售;冷作加工。审理中,黄建清提供了银行对账单、完税凭证等证明其工资每月按照12600元缴纳个人所得税,实际每月先发3000元,余款年底支付,并提供江苏佰亿博特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减少收入证明,证明其在2014年10月至2015年6月期间减少收入近8万元。黄建清主张按2012年黑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5723元/年计算其误工损失18790元。审理中,双方对黄建清主张的医疗费1538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营养费108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施救费3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29000元无异议。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传亮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银行对账单、完税凭证、减少收入证明、营业执照、施救费发票、修车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案争议焦点:1、黄建清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如何认定;2、本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如何承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关于黄建清因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对双方均无异议的医疗费1538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营养费108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施救费3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29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对于双方争议的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黄建清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1、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护理期限为60天,黄建清主张的护理标准60元/天未超过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劳务报酬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故护理费为3600元。2、关于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误工期限为150天,根据黄建清提供的银行对账单、完税凭证、减少收入证明等,可以证明黄建清因误工减少的实际收入超过黄建清按照2012年黑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5723元/年计算的误工损失18790元,故本院对黄建清主张误工费18790元予以支持。综上,黄建清因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538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营养费108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8790元、施救费3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29000元,合计139117.38元。二、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承担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黄建清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传亮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黄建清与陈传亮按照7:3的比例承担。即,黄建清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139117.38元,由平安无锡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黄建清104882元,由陈传亮承担10270.61元。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苏B×××××的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平安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内对陈传亮所承担的赔偿额度予以理赔并赔偿给黄建清。鉴于陈传亮和平安保险公司一致同意根据事故责任扣除医疗费总额20%的非医保用药,即923.24元(15387.38元×30%×20%)。故陈传亮所赔偿的10270.61元,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9347.37元。综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114229.37元,陈传亮应赔偿923.24元,其已支付5000元,多余部分4076.76元作为代平安保险公司垫付,由平安保险公司从赔偿款中直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黄建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4229.37元(其中向黄建清支付110152.61元,向陈传亮支付4076.76元)。二、驳回黄建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600元(黄建清已预交),由黄建清负担178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负担1816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应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黄建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沈金锋人民陪审员  徐玉蓉人民陪审员  袁春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陆 楠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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