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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民一申字第12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李成标与李汉祥、李佰通等名誉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成标,李汉祥,李佰通,李锦东,张飞梅,李泗友,曾志英,李小红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一申字第120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成标,男,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汉祥,男,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佰通,男,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锦东,男,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飞梅,女,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泗友,女,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曾志英,女,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小红,女,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再审申请人李成标因与被申请人李汉祥、李佰通、李锦东、张飞梅、李泗友、曾志英、李小红(以下简称李汉祥等七人)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梅中法民一终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成标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此,作为县级下属的大布村委会来说,无权直接拆除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筑的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以李斌为首的李汉祥等七人在未经任何法定程序授权许可的情况下,背着李成标擅自合谋虚构事实制作“公告”、“申请”后,再以此为标题编造成大字报、小字报,在公共场所张贴、散布、传播“李斌有权拆除李成标家中的门坪、台阶,说到做到”等涉及李成标私人活动等个人隐私信息法律所禁止性行为的言论,明目张胆损害李成标的人格、名誉,造成全家人不得安宁。(二)原审审判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以李斌为首的李汉祥等七人提交给法庭、由被李斌欺辱的村民于2014年1月29日作出的《驳斥李斌滥用职权寻衅滋事、仗势欺人》的证据内容可证明其自己默认公告的内容是指李斌在2014年1月18日上午在众多村民面前公然袒护其亲属强占“鸿吉路”(至今仍然强占不肯恢复原貌),其在没有依法取得任何手续的情况下,滥用职权,捏造事实,口口声声喧嚣非要拆除李成标家中的合法财产,属违法犯罪行为。此外,大布老人协会副会长、出纳李献煊于2015年5月12日出具了《证实材料》,对上述事实进行了证明。据此,李成标向本院申请再审。李成标向本院提交了由李献煊于2015年5月12日出具的《证实材料》,其内容是:“本人系大布村老人协会主要负责人员之一李献煊。2014年3月15日我为本协会退休工人李成标出具了一份《证人证言》材料,证明‘2014年1月18日上午10时左右,当我路过李成标的家门口时,看见本村委书记李斌当着30多村民的围观面前,辱骂、嘲讽李成标,口口声声喧嚣其有权撬毁掉其家门口的门坪、道路,还喧嚣其说到做到。’以上本人的证言内容完全是基于自己亲自经历所看到、听到的真实情况,决无虚言。当城门村小组长张飞梅、曾菊英等人跟随着李斌高呼‘李成标占用村道做自己的台阶及占用道路做自己的护墙也应拆除’时,因自己有事已离开了现场,故对其高呼的内容自己确实不知道。上述我的证言内容中,也没有这一内容,不存在作假证的情形。但张飞梅等人居然以此为理由,于2014年10月30日出具了一份证明材料,交给二审梅州中院,攻击我‘作假证’,这行为毫无疑问,是张飞梅等人故意搬弄是非,故意制造事端的违法犯罪行为,为此,我对其表示强烈抗议,并保留我对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本院认为,根据一审判决书的记载,李成标以李汉祥等七人捏造事实,采取在公众场合张贴公告、编造申请等恶劣手段,对李成标的人格尊严进行公开侮辱、诽谤、丑化,严重侵害李成标的名誉权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李汉祥等七人消除侵害李成标名誉权所造成的影响、以书面形式向李成标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李成标精神损失5万元,一、二审据此确认本案案由为名誉权纠纷,并无不当,而李成标申请再审亦未对此提出异议,故根据李成标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申请再审审查阶段的争议焦点是李汉祥等七人是否侵害了李成标的名誉权以及应负担何种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第一款规定,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本案中,大布村委会在处理与李成标的纠纷时虽然采取了张贴公告的行为方式,但审查该公告内容,并无侮辱性文字,而且,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李成标确实存在对五华县水寨镇大布村水圳、村道侵权的事实,且已被五华县水寨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故大布村委会的公告亦不存在捏造事实对李成标进行诽谤的内容。李汉祥等七人于2014年2月23日向大布村委会提交的申请经审查亦无捏造事实及侮辱、诽谤性文字。李斌向一、二审法院提交的《驳斥李斌滥用职权寻衅滋事、仗势欺人》只有其本人签名,属于当事人陈述,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其主张。在申请再审审查过程中,李成标向本院提交了李献煊于2015年5月12日出具的《证实材料》,试图证明大布村委会主任李斌当众辱骂、嘲讽李成标,构成名誉权侵权,但是,该《证实材料》与城门小组组长张飞梅及在场户主曾菊英等人于2014年10月30日出具的证词内容相矛盾,难以据此认定李成标所主张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李成标未能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其名誉权遭受侵害的事实,应由李成标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一、二审驳回李成标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李成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成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慧怡代理审判员  贾 密代理审判员  张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曾丽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