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灞民初字第004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西安市宏峰实业有限公司诉谢永玲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宏峰实业有限公司,谢永玲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灞民初字第00480号原告西安市宏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国锋。委托代理人丁峰永。被告谢永玲。委托代理人曾全亮。原告西安市宏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谢永玲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田雷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市宏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国锋的委托代理人丁峰永,被告谢永玲及委托代理人曾全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0日,原告将在西安市灞桥区半坡国际广场—堡子村城中村改造项目C座地下小汽车库工程发包给陕西宏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是该项目的开发商,而非施工方。被告谢永玲经人介绍在邓定先(案外人,个体包工头)处干活,由邓定先管理并由其发放工资,被告从未与原告接触,不受原告的约束和管理,原被告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的特征。被告认为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向西安市灞桥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西安市灞桥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确认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被告2015年5月27日经其丈夫曾福建介绍,并经邓定先同意在原告开发的西安市灞桥区半坡国际广场—堡子村城中村改造项目C座地下小汽车库工地干木工,原、被告之间应当是劳动关系,2015年5月30日在工作的过程中受伤,因此,应当由原告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原告将在西安市灞桥区半坡国际广场—堡子村城中村改造项目C座地下小汽车库工程发包给陕西宏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宏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又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承包给四川久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四川久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将该工程的木工活承包给邓定先,2015年5月27日,被告谢永玲经其丈夫曾福建介绍到邓定先承包木工工地的工作,工资、考勤及日常工作由邓定先管理,2015年5月30日被告在工作时摔伤,摔伤后邓定先工队人员将被告送到西安灞桥区十里铺骨科医院治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及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谈话笔录在卷为证,可以证明。本院认为,我国《劳动合同法》所调整的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进入用人单位工作,与用人单位形成一种行政隶属关系,由用人单位进行管理并安排其从事一定劳动,用人单位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以该劳动报酬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在这种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属于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具有持续性、稳定性的特点,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方式也是定期、持续性支付。而本案中被告谢永玲并非由原告雇佣,被告不向原告提供劳动,双方不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被告谢永玲受邓定先雇佣,而邓定先非原告方工作人员,邓定先和原告之间没有直接的隶属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该《通知》要求所列的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能构成劳动关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不符合该《通知》的规定。综合判断,原、被告之间非劳动关系。综上,参照劳动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西安市宏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谢永玲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西安市宏峰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退付原告5元,另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古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