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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民初字第11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内蒙古陕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史振龙、杨继琴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陕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史振龙,杨继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1121号原告内蒙古陕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坝农商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杭锦后旗陕坝镇一线路口。法定代表人邴京成,系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玉军,系该行职工。被告史振龙,男,196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杭锦后旗,系个体户。被告杨继琴,女,197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址职业同上,系被告史振龙妻子。原告陕坝农商行与被告史振龙、杨继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坝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振龙、杨继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坝农商行诉称,2014年4月18日,被告史振龙、杨继琴向我行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利率为月息10.8‰。之后被告史振龙、杨继琴将利息结至2015年1月21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一直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史振龙、杨继琴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欠息9288元;从2015年4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16.2‰进行计算),同时要求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被告史振龙未作答辩。被告杨继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被告史振龙、杨继琴与陕坝农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史振龙、杨继琴向陕坝农商行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合同项下实际借款金额、借款日期和到期日最终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8‰,如逾期偿还借款利率从逾期之日起上浮50%。上述借款合同的实际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2014年4月18日,被告史振龙、杨继琴与陕坝农商行签订《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位于杭锦后旗陕坝镇南二街的商业用房(房权证号为蒙房权证杭锦后旗字第1050311015**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发放后,被告史振龙、杨继琴将利息结至2015年1月21日,借款本金30万元及剩余利息一直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史振龙、杨继琴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所欠利息为9288元;从2015年4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6.2‰进行计算),同时要求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质证,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史振龙、杨继琴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双方权利义务明确,应受合同的约束。被告史振龙、杨继琴借款到期未按期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已于2014年4月18日生效,被告史振龙、杨继琴不履行债务时,原告陕坝农商行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的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振龙、杨继琴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内蒙古陕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欠息9288元;从2015年4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6.2‰进行计算)。二、如果被告史振龙、杨继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要求以抵押物(房权证号为蒙房权证杭锦后旗字第1050311015**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9元,由被告史振龙、杨继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广文审 判 员  胡 晶人民陪审员  马玉铭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