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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017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1749号原告程某某,女,汉族,生于1982年4月22日,住宝鸡市金台区宝虢路**号院,现住宝鸡市金台区昌荣社区*号楼。被告刘某某,男,汉族,生于1985年8月15日,住宝鸡市金台区蟠龙镇塔寺头村*组**号,现住宝鸡市金台区金陵东路北段***号院金河尚居B7。原告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晁靖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诉称,她和被告于2014年6月份认识,2014年8月26日在金台区市民中心登记结婚,2014年9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她才发现与被告无法正常沟通,几乎天天争吵,被告疑神疑鬼,还经常为生活琐事谩骂殴打原告。现双方感情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1、她和被告离婚;2、被告偿还借其母和朋友的8500元;3、原告带走私人物品。被告刘某某辩称,他不同意离婚。他俩感情没有破裂。婚后,他和原告感情相处不错。他们俩只是为生活琐事发生了矛盾,但夫妻感情还在。请法院判决不准他和原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手机短信,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被告未提供证据支持其答辩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证据1,被告认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不认可,短信内容亦无法说明双方感情已破裂,本院不予认定。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2月,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通过网络聊天相识,2014年8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婚初感情尚可,之后因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结婚后,无共同债权,共同财产为宗申牌三轮摩托车一辆。被告刘某某从其岳母张淑芳处借款7000元。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生活中应互敬互爱,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共同创造幸福美满的生活。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多次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不足于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双方在以后生活中若能互谅互让,相互包容,共同奋斗,一定能创造幸福美满的生活。为此,应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晁靖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容源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