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澄法民一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林齐标与王遂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齐标,王遂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澄法民一初字第34号原告林齐标。委托代理人陈进,广东卓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平珍,广东卓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遂昌。原告林齐标诉被告王遂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齐标的委托代理人陈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遂昌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齐标诉称:2012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ZXTC-20120917-01号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用于个人消费,借款月利率为1.8%,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2年9月17日起至2013年3月16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并约定被告逾期归还借款及利息的,除必须正常交纳利息外,每日按借款金额的3‰加收罚息直至被告归还实际全部债务之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ZXTC-20120917-01号《汽车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名下一辆车牌号为粤BWXX**的吉利牌小型轿车抵押给原告,作为其向原告借款的担保。双方已就该抵押物向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妥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全额提供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据》确认收悉。借款期间,被告只付还了本金7000元。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综上所述,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至被告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3月4日为11480元。);2、原告对被告名下车牌号为粤BWXX**的吉利牌小型轿车享有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林齐标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编号为ZXTC-20120917-01号的《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编号为ZXTC-20120917-01号的《汽车抵押合同》1份;机动车登记证书1份;证据2、3证明被告将其名下一辆吉利车抵押给原告,作为其借款的担保,抵押车辆已办理抵押登记;4、银行汇款凭证2份;5、收据1份;证据4、5证明原告已全额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确认收悉。被告王遂昌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被告王遂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及辨证、质证权利。因未发现影响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的因素,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17日至2013年3月16日,按月利率1.8%计付利息;被告将其所有的粤BWXX**号吉利牌小型轿车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双方于同日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被告于同日收到原告出借的资金,并出具收据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付还了原告借款本金7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被告结欠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关于被告应偿还尚欠借款并承担相应利息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依照双方确认的月利率1.8%计付利息,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其所有的粤BWXX**号吉利牌小型轿车提供的抵押,已办理抵押登记,双方设立的抵押关系合法有效,故原告请求对上述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可予照准。被告王遂昌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遂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林齐标借款28000元以及该款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二、原告林齐标对被告王遂昌提供抵押的粤BWXX**号吉利牌小型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林齐标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7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遂昌承担。公告费已由原告林齐标支付,被告王遂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应承担的受理费和将应承担的公告费付还原告林齐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九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天雁审 判 员 陈洁珊代理审判员 黄文贤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丽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