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商初字第23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曹和荣与洪小明、范生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和荣,洪小明,范生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2382号原告:曹和荣。委托代理人:陆康、郭媛,浙江康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小明。被告:范生囡。原告曹和荣为与被告洪小明、范生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松玲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和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康,被告洪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生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曹和荣诉称:2010年7月9日,被告洪小明向原告借款50000元,出具的借条约定借期1年,按月息1分2厘计算利息等。2011年7月9日,被告洪小明仅给付了7200元的利息,借款本金未予归还,故重新出具了借条,借期仍为1年,按1分2厘计算。2012年11月4日,被告洪小明给付10000元,2013年6月7日给付4000元,2014年5月1日给付6000元。因两被告系夫妻,本笔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曹和荣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洪小明归还借款本金49500元,支付利息12380元(已自2015年5月2日计至2015年8月20日,此后利息另行计至实际付款日止);被告范生囡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洪小明辩称:被告洪小明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日期为2011年7月9日而非2010年7月9日,借款用途为承包本村山林砍伐林木缺资。借款后分3次共还款20000元,应该是归还本金,故仅欠原告借款30000元,但目前无还款能力,请求分期还款,每年归还10000元,不同意给付利息。被告范生囡未应诉答辩。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并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曹和荣提交的证据:借条1份,证明被告洪小明向原告借款50000元和双方已约定利息计算标准的事实。被告洪小明表示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被告洪小明、范生囡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未办理结婚登记,属事实婚姻,已持续三十余年)。2011年7月9日,被告洪小明向原告借款出具的借条载明:“罗芳桥村洪小明今向和安村曹和荣借人民币五万元正,5000.0元,1年归,1.20厘。”借款到期后,被告洪小明未予归还借款,也未给付利息。2012年11月4日,被告洪小明给付原告10000元,2013年6月7日给付4000元,2014年5月1日给付6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据原告所举借条,足以证明被告洪小明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洪小明亦无异议,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洪小明在借款到期后分3次给付的20000元系归还本金还是利息。洪小明所出的借条已有利息的记载,并在庭审中予以确认,故其所付款项应首先扣除利息,超出部分视为归还本金。被告范生囡系被告洪小明之妻,该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之债,被告范生囡应共同清偿洪小明所欠债务。原告诉请并无不当,予以支持。被告洪小明抗辩之说,不予采纳。被告范生囡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其行为是对国家司法制度的藐视和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自负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小明、范生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归还原告曹和荣借款49500元,给付利息12380(已按月息1.2%计至2015年8月20日,此后利息另行计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4元,由被告洪小明、范生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的标的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吴松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徐筱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