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中法执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芦淞支行与湖南长沙果福车业有限公司、湖南新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芦淞支行,湖南长沙果福车业有限公司,湖南新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梁立存,徐亮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株中法执字第354号申请执行人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芦淞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芦淞路111号。法定代表人王前,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湖南长沙果福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果园镇。诉讼代表人湖南长沙果福车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被执行人湖南新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湖南星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沙产业基地开元东路1316号。法定代表人梁立存。被执行人梁立存。被执行人徐亮科。申请执行人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芦淞支行与被执行人湖南长沙果福车业有限公司、湖南新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梁立存、徐亮科票据纠纷一案,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株中法民二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芦淞支行对湖南长沙果福车业有限公司享有银行承兑汇票款项2898万元及利息104.046万元的债权;二、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芦淞支行对湖南长沙果福车业有限公司名下的座落于长沙县果园镇的13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长房权证果园字第00030901-00030906、00032396-00032398、00××00、00××01、00××03、00××87)享有抵押权,在实现抵押权时有权在最高债权额3900万元限度内就上述房屋优先受偿;三、湖南新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梁立存、徐亮科对上述第一条中湖南长沙果福车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芦淞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7363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2363元(原告已预交),由湖南新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梁立存、徐亮科共同负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在执行(2014)株中法民二初字第49号申请执行人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芦淞支行与被执行人湖南长沙果福车业有限公司、湖南新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梁立存、徐亮科票据纠纷一案中,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长县民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湖南长沙果福车业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5年6月9日作出(2014)长县民破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芦淞支行的债权金额为40,242,325.56元,并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4)长县民破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批准湖南长沙果福车业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草案,终止湖南长沙果福车业有限公司重整程序。因被执行人湖南新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梁立存的财产无法拍卖变卖,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株中法民二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行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姜慧云审判员 高辉雄审判员 赵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 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