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桦商初字第20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生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生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商初字第2068号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崔文铭,男,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洪堃,男,系该社职员。被告张生革,男。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生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洪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生革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4月20日,被告张生革在原告处贷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2013年4月20日清偿。贷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故提起诉讼,要求其偿还本金50000元、利息18971元(实际利息以贷款结清日为准),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生革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提交农户联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张生革2012年4月20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到期时间为2013年4月20日,用途为农业生产,还款方式到期后利随本清,如逾期加收30%罚息。2、提交借款凭证1份,证实原告已按约于2012年4月20日将所借款项50000元发放至被告张生革的事实,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20日,月利率9.39‰。3、提交张生革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个人信息。4、桦南县公安局土龙山派出所、土龙山镇新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各1份,证明张生革是桦南县土龙山镇新发村村民,于2014年4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实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均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交其他证据,故应予认定。被告张生革未提交任何证据。依据对以上证据的确认,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归纳案件基本事实如下:2012年4月20日,被告张生革与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辖的土龙山信用社签订了联保借款合同1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途为农业生产,月利率为9.39‰,还款方式为到期利随本清,还款时间为2013年4月20日,如逾期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30%罚息。此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生革发放了借款。2013年4月21日贷款逾期,因被告张生革没有按约偿还,故提起诉讼,要求其偿还本金50000元及利息18917元(实际利息以贷款结清日为准),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生革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负有按约定履行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法定义务,故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罚息要求计算至贷款结清之日与法相悖,应予调整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被告张生革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生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借款期内未给付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9.39‰计算至2013年4月20日;此后的罚息按合同约定月利9.39‰的130%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日止)。二、驳回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4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跃权人民陪审员  许福杰人民陪审员  张 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德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