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响民初字第019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王兵与陆环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兵,陆环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民初字第01961号原告王兵,居民。被告陆环,居民。原告王兵诉被告陆环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兵诉称,2014年11月11日,借款人兰爱林、薛海霞夫妻因经营需要立据向原告借款6万元,月息2%,期限至2015年5月11日,被告陆环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没有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陆环归还原告借款6万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陆环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与本案相关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借款人兰爱林、薛海霞立据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月息2%,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11日。被告陆环在担保人栏签名为该款提供担保。后原告王兵向兰爱林、薛海霞及被告索要欠款,至今该款本息一直没有给付。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陆环为兰爱林、薛海霞向原告王兵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有借条证实,原、被告间的保证关系成立,应予认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6万元借款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环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偿还原告王兵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陆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开红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