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1954年2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乐县看守所。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冠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袁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南乐县城西环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正大家居广场前时,遇王某某驾驶豫NB0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袁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袁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8.46mg/100ml;经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认定,袁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014年12月17日,袁某某到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王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照片,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濮阳龙威司法鉴定所关于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的鉴定意见,接处警信息表、120急救指挥中心接警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结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袁某某案发后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认定其为自首的意见予以支持。袁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造成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本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系初犯、偶犯,属自首,且已因自己的犯罪行为身体受到损害,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晓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武晓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