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永商初字第38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李永与郑春宁、胡迎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郑春宁,胡迎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3894号原告:李永。委托代理人:李胜朝。被告:郑春宁。被告:胡迎燕。原告李永为与被告郑春宁、胡迎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邵兆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永的委托代理人李胜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春宁、胡迎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永起诉称:两被告因需要向原告借款,第一被告于2015年4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李永借到人民币14000元(壹万肆千元)整,借款人:郑春宁,2015年4月3日”。现经原告催讨,两被告均无故不予归还,至今未有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4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郑春宁未作答辩。被告胡迎燕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郑春宁、胡迎燕人口信息表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被告的主体适格。2、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郑春宁向原告李永借款人民币14000元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郑春宁���胡迎燕于2010年1月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内容能佐证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郑春宁于2015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14000元,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归还期限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李永与被告郑春宁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现被告郑春宁尚欠原告李永借款14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双方未约定归还期限,原告李永可随时向被告郑春宁主张权利,在原告李永主张权利后,被告郑春宁理应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未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被告郑春宁与被告胡迎燕系夫妻关系,被告胡迎燕在本案诉讼期间既未向本院提���证据证明本案涉及债务为被告郑春宁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故应认定本案借款为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胡迎燕负有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郑春宁、胡迎燕归还原告李永借款人民币14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5年10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两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郑春宁、胡迎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邵兆亮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任露露